(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彦贵、被上诉人王菁、被上诉人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吉彦贵,王菁,王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柴同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彦贵,男,黎族,196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明友,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菁,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亚林,女,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彦贵、被上诉人王菁、被上诉人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辉,被上诉人吉彦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上诉人王菁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3时许,吉彦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嵩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王菁驾驶的豫ATX8**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和吉彦贵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吉彦贵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8日诊断证明书4份,2014年2月13日出院证明书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3年11月27日,出院时间2014年2月13日,实际住院78天;诊断病情左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患肢支具持续固定4-6周后复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4年3月7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载明2014年3月3日住院,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病情脑外伤后遗症;处理意见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注意休息等事项,继续服药治疗、3个月复查。陪护需2-3人,避免受伤,不适随诊。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3日)金额78242.5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金额4262.83元(508.84元+204.85元+2583.84元+3.39元+342.30元+619.61元)。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金额24889.50元。2014年3月7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6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金额1703.53元(363.13元+548.71元+368.15元+2.19元+277.26元+144.09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730元(450元+280元)。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3份,医疗费用1078元(290元+448元+340元),精神病鉴定费用2600元。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2份,购医疗器具金额3400元(1500元+1900元)。以上吉彦贵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计110966.42元(78242.56元+4262.83元+24889.50元+60元+1703.53元+730元+10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400元,精神病鉴定费2600元。3、根据吉彦贵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条款规定,吉彦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构成IX(9)级伤残;参照4.10.1a.条款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本次鉴定未对其精神及智能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吉彦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构成IX(9)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同时出具评估意见书,根据吉彦贵的情况,其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加强营养20天,第二次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及营养。吉彦贵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吉彦贵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吉彦贵属于中度智力缺损,重度记忆障碍;且被鉴定人目前仍然存在行动缓慢,站立不稳,说话不清楚,思绪混乱,情绪不稳定等精神障碍,人际交往及社会功能与车祸前相比均明显下降。故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状态符合该标准“4.6.1.a”及附录A中“A6:a.b.c.d”之条款,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状态构成VI级伤残。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吉彦贵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②VI级伤残,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河南省豫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吉彦贵自1976年10月1日工作至今,月工资收入3200元。郑州市金水区主语城幼儿园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单(2013年8月至11月)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献丽月工资2800元。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吉星高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2013年8月至10月)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吉星高照的月工资为3200元。5、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苏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2005元,吉彦贵支出评估费100元。6、出租车足额发票,证明吉彦贵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1.王威系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的所有人,王菁承包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从事夜班营运,在从事营运期间发生本次事故。2.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在华安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办理不计责任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华安公司在审理中称王菁所驾驶的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系套牌车,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的投保人李瑞放弃2013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理赔。华安公司提供相应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用以证明以上所称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公平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吉彦贵与王菁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吉彦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菁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对吉彦贵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王菁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威系王菁所驾驶的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与作为承包经营人的王菁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华安公司称王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系套牌车,虽提供相应的照片佐证,但不足以证明王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套牌车。机动车是否套牌,应由相关的机动车管理部门作出处罚或认定,华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车辆管理部门的处罚或认定,对华安公司所称本次事故肇事机动车系套牌车的陈述,该院无法予以认定。投保人李瑞是否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及三责险的理赔,不能影响本案吉彦贵的权利主张。华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未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责任免赔,华安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未办理不计责任免赔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95%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菁、王威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未办理不计责任免赔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5%的民事赔偿责任。吉彦贵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1096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病鉴定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该院予以认定。吉彦贵20**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3日,实际住院78天;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第一次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0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实际住院4天。吉彦贵的营养期限计102天(78天+20天+4天),营养费按每月每天15元计算,计1530元(15元/天×10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60元[30元/天×(78天+4天)]。根据吉彦贵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因就诊所支出的交通费按500元予以认定为宜。吉彦贵20**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3日,实际住院78天,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第一次出院后需l人护理20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实际住院4天,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吉彦贵的护理期限计102天(78天+20天+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吉彦贵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吉彦贵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吉彦贵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计8115.57元(29041元/年÷365天×102天)。根据吉彦贵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自2013年11月2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定残前一日,计233天。吉彦贵未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吉彦贵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河南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计24230.72元(37958元/年÷365天×233天)。吉彦贵系本市常住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据��条款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吉彦贵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6.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帮助。据此条款,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吉彦贵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VI(6)级伤残。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吉彦贵受损的病情作出不同级别的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对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吉彦贵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可不计算在赔偿的损失内。根据吉彦贵的伤残等级一处六级、一处九级,其残疾赔偿金计232939.51元(22398.03元/年×20年×(50%+2%)]。吉彦贵因事故已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0元予以认定。吉彦贵驾驶的苏杰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经估价鉴定,该车损失总值2005元,吉彦贵仅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吉彦贵支出评估费100元,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吉彦贵可获得赔偿:①财产损失2000元;②医疗费110966.42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计114956.42元(110966.42元+1530元+2460元);③误工费24230.72元、护理费8115.57元、残疾赔偿金23293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400元、交通费500元。计299185.80元(24230.72元+8115.57元+232939.51元+30000元+3400元+500元);④精神病鉴定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计4000元(2600元+1300元+100元)。华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吉彦贵①财产损失2000元;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110000元,计122000元。华安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不计责任免赔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范围赔偿吉彦贵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1774.04元{[(114956.42元-10000元)+(299185.80元-3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元]×40%×95%}。王菁、王威赔偿吉彦贵各项损失7482.84元。{[(114956.42元-10000)+(299185.80元-3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元]×40%×5%+40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吉彦贵12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范围赔偿吉彦贵各项损失共计111774.04元;二、王菁、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彦贵各项损失共计7482.84元;三、驳回吉彦贵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6175元,由吉彦贵负担1605元,由王菁、王威共同负担45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次事故车辆未在其投保,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车辆属于非法套牌车辆,根据事故车辆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车辆的车架号有明显篡改的痕迹,与实际投保的车架号不一致,足以证明该车辆非在其初投保车辆,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仅对在其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其对非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称无法确认本次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明显属于事实查证不清,直接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诉讼中,其向法院提交本次事故车辆与在其处投保车辆对比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车型、车架号与在其处投保车辆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称没有相关车辆管理部门的处罚或认定,确认本次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李瑞即事故车辆的使用者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就此事故的赔偿与其无关,起自己负责。李瑞与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李瑞对其权利放弃的情况下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而第三者吉彦贵的权利主张其应针对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与其无关。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用由吉彦贵、王菁、王威承担。被上诉人吉彦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护,对华安公司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华安公司上诉称该事故车辆未在华安公司处投保,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套��车辆,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其起诉的依据和法院判决的依据均是依照二大队事故中队公交认字(2013年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公司如果对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知道事故认定书内容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然而华安公司自事故发生至今也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或者报案请求,且其他被上诉人对华安公司的上诉事实并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且李瑞并非本案当事人,李瑞承诺放弃是无效的,李瑞的放弃侵犯了其权利故应是无效承诺。被上诉人王菁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威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未提交证据或提交���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安公司称王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系套牌车,没在其处投保,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华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ATX8**号出租营运机动车系套牌车。机动车是否套牌,应由相关的机动车管理部门作出处罚或认定,华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车辆管理部门的处罚或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未将前述车辆认定为套牌车辆,判令华安公司承担该车辆引起的相应的保险责任并不不妥。投保人李瑞是否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及三责险的理赔,不能影响本案吉彦贵的权利主张。故华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