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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某,唐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吕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满族,辽河油田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河畔社区02-3-601。委托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昆仑云景*期A9-1-201。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昆仑云景*期A9-1-201。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新兴学校教导处主任,住辽宁省大洼县新兴镇园林村一组036。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宁、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5日经被告韩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5日前全部还清;另一张借据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协议在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两张借据均由被告韩某某担任保人,由林某某担任证人。被告李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借款350,000.00元,用于夫妻生活及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韩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行为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350,00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未答辩。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全部还清;另一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被告韩某某在两份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350,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某某表示仍然愿意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超出担保期限的部分(5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韩某某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借据两份及原告、被告韩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韩某某为借款担保及其仍然愿意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超出担保期限的部分(5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手机短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有借款存在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丘地号为0803703801:2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庆艳、唐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前,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前,虽然超过了保证期间,但被告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仍然愿意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某未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事先知道夫妻之间存在个人财产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