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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与赵某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赵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乾,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系尹某与妻子肖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尹某与妻子肖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菊花里的房屋一套。尹某的妻子肖某某于2006年去世,肖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后原告与尹某一起生活。2012年9月4日,尹某到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尹某,男,一九四零年八月五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1940080****x,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菊花里。我的配偶肖某某已故,我们二人共同拥有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菊花里的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056x**号]的房屋一套,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所享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我享有处分权。我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其中二男二女),我的父亲母亲已经去世。现因赵某某与我共同生活,照顾我的起居,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所享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我指定遗留给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xxx1956081****x),无论其结婚与否,该财产只作为其个人财产所有,与配偶无关,其继承后有权独自进行处分,任何人均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尹某,代书人杨某,公证人员:赵某甲、杨某。”尹某在该份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12月25日,尹某因病到昆明市中医院云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就诊时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25日因病住院。本人郑重委托赵某某作为我的代理人,代为行使住院期间的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全权代表本人签字,受委托人的全部意见和签字我都认可。2013年12月29日,尹某因病死亡,尹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菊花里的房屋现有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提交一份撤回鉴定申请,该申请载明:“原告与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遗赠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贵院提交了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菊花里的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056X**号)的价值进行评估,现因评估费用较高,经原告慎重考虑,决定撤回该申请,同意按原双方协商价格360000元来确定该房屋价格。”2014年8月25日,昆明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向法院出具一份退案函,退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定该诉争房屋的价值为3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尹某的配偶肖某某已去世,肖某某去世后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应当将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尹某个人所有,尹某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50%的份额,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尹某的遗嘱经过公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尹某将房屋属于其所有的50%份额遗赠与原告赵某某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接受遗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尹某生前立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50%遗赠与原告,该份遗嘱经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接受遗赠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是在2014年3月底整理尹某遗物时才得知遗赠的,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赠房屋,已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其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接受遗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早已知晓遗赠之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接受遗赠并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接受遗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尹某的遗嘱产生遗赠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房屋价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为360000元,因现该房屋由被告尹某丙居住,故该房屋归四被告所有,由四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800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菊花里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056X**号)归被告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继承所有,由被告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病情已严重影响其心智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父亲的委托书,并在相应的病历资料上签字拒绝治疗,客观上加速了上诉人父亲的死亡,应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2、本案“公证书”系在2012年9月4日作出,内容中记载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办理公证时提交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客观上反映出在“公证书”出具时被上诉人已知悉遗赠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父亲去世时,即2013年12月29日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1日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为提出有效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已过法定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依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病情已严重影响其心智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父亲的委托书,客观上加速了上诉人父亲的死亡。但四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仅系基于其猜测,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过法定期间。对此,四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实际知道受遗赠的时间进行举证。现四上诉人仅凭遗赠公证书中列有被上诉人身份证号推定被上诉人在公证书出具时就已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不能成立。在四上诉人不能就被上诉人知道受遗赠的时间进行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加之被上诉人已明确陈述其系在起诉前两个月内整理遗赠人遗物时发现公证书,知晓其受遗赠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接受遗赠有效,并据此裁判四上诉人就受遗赠财产向被上诉人给予折价补偿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