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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郑金翠追偿权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郑金翠,范心舟,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徐梅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滨河路19幢。组织机构代码68087563-5。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泉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6867-3。法定代表人郑金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跃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翠,女,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郭跃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心舟,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郭跃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洋坊民营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5594256-1。法定代理人严某,董事长。被告严某,男,出生于1957年3月14日,住福建。被告李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国瑄,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沙县虬江街道后底木竹加工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6896-4。法定代表人徐梅花,总经理。被告徐梅花,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蓉昇担保公司)与被告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梅花公司)、徐梅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梅花公司、徐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蓉昇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借款人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1020130120002028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2、借款用于环宇公司等7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由借款人以委托贷款方式支持用款人被告环宇公司等7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4、借款由保证人即原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351020130120002028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2800万元给上述7家中小企业。2013年6月4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宇公司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一份(2013)蓉昇担保委字第03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蓉昇担保公司为被告环宇公司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手续费按月担保额的1.5%收取,若导致原告蓉昇公司担保代偿的,资金占用费自付款之日起按支出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接受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该笔担保业务由被告环科公司、梅花公司、郑金翠、范心舟、徐梅花、严某、李红、黄国瑄、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提供连带反担保并由上述企业及个人出具《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函》,被告梅花公司、环科公司、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环宇公司的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因被告环宇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了借款及利息500万元,扣除环宇公司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实际支付400万元。因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同意承担部分代偿款即1333300元,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分期偿还,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被告环宇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6667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560001.3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担保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环宇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和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环宇公司偿还给原告代偿款2666700元;2、被告环宇公司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560001.34元(以代偿款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45333.34元),并以2666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4、被告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梅花公司、徐梅花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万元用于环宇公司等沙县7家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使用,并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蓉昇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2800万元贷款给环宇公司等7家中小企业并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委托将该笔借款中的500万元借给环宇公司,与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环宇公司签订yyb2013190-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环宇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3蓉昇担保委字第035号)约定,原告蓉昇担保为被告环宇公司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导致原告蓉昇担保代偿的,资金占用费自付款之日起按支出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资金占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yyb2013190-2《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6月4日,原告蓉昇担保与被告环宇公司、梅花公司、环科公司、案外人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蓉昇担保保字第035号)主要约定,梅花公司、环科公司、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环宇公司向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即yyb2013190-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由原告蓉昇担保上述借款的担保(即yyb2013190-2《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被告环宇公司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案外人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出具《股东会决议》给原告蓉昇担保公司,决议载明,被告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案外人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同意被告环宇公司向沙县女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500万元的融资业务由原告蓉昇担保提供担保,被告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案外人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及其股东同意以自然人身份和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资产为上述业务共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出具《反担保函》。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蓉昇担保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蓉昇担保为被告环宇公司代偿银行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蓉昇担保为被告环宇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蓉昇担保公司扣除被告环宇公司在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后,实际为环宇公司代偿金额为4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蓉昇担保公司与案外人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达成协议,约定三明市青杉活性炭有限公司、范一平同意履行反担保责任,代环宇公司偿还原告蓉昇担保公司代偿款13333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扣除原告蓉昇担保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还款的部分款项后,被告环宇公司尚欠原告蓉昇担保公司代偿款26667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50666.67元。原告蓉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蓉昇担保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说明》、《营运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函》、《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或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蓉昇担保公司已代被告环宇公司代偿银行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环宇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蓉昇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偿还代偿款26667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蓉昇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450666.6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2666700元为基数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蓉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作为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蓉昇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环宇公司、郑金翠、范心舟、梅花公司、徐梅花、环科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66700元。二、被告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50666.67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资金占用费(如有偿还则以实际拖欠的代偿款为基数)。三、被告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四、被告郑金翠、范心舟、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徐梅花、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4元,由被告沙县环宇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郑金翠、范心舟、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徐梅花、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严某、李红、黄国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