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锦安与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锦安,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新兴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安,男。委托代理人:梁泽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城建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叶汉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新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新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庆安。上诉人梁锦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凤岗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新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新兴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岗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凤岗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与梁锦安签订《新兴村股民商住楼建筑合同》,新兴合作社为合同见证方,合同约定:由凤岗建筑公司承建梁锦安位于碧湖大道西段6区10号商住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44257.5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起10日内,梁锦安应按合同总造价的30%付款给凤岗建筑公司,第三层砼倒好时再付工程款的30%,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梁锦安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给凤岗建筑公司。凤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均要按约定准时汇入新兴合作社指定账户实行统筹再如期支付给凤岗建筑公司。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于2011年1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且交付梁锦安使用,经过凤岗建筑公司与新兴合作社对账确认,梁锦安至今仍然拖欠凤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68198.25元未付,后经凤岗建筑公司多次催款,梁锦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凤岗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梁锦安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233711.25元给凤岗建筑公司(其中工程款168198.25元,利息6551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两倍计算,从2011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起诉后利息另计),在原审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梁锦安支付工程款88198.25元、利息32545元,利息以88198.25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梁锦安承担。凤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新兴村股民商住楼建筑合同、确认书、交楼整改工程完成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收条、收款收据(3份)、新兴村股民商住楼拖欠工程款情况名单。梁锦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双方实际上是未履行凤岗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有关案涉工程款当时是口头约定,是32万元。2.梁锦安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凤岗建筑公司签约代表钟桂维支付了28万元。3.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凤岗建筑公司未通知梁锦安验收,也未向梁锦安交房,钥匙也没有拿。梁锦安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新兴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述称,案涉工程与新兴合作社无关,在建筑合同上见证方签名的梁庆安,是梁锦安的弟弟,当时是五联新兴村的村长。新兴合作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乙方,以下简称为凤岗建筑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与梁锦安(甲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新兴村股民商住楼建筑合同》,由凤岗建筑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承建梁锦安位于碧湖大道西段6区10号商住楼工程,按投影面积计约492.5平方米(完工后按每层投影面积实量实计)每栋工程总造价约为344257.5元;工程的总工期为360个晴天,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4月30日,如无故超过360个晴天完工,每天罚款300元给梁锦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果是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返工修理完善;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起10日内,梁锦安应按合同总造价的30%付款给凤岗建筑公司,第三层砼倒好时再付工程款的30%,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由梁锦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月息给乙方补偿。新兴合作社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梁锦安称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报建,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口头约定的工程款为320000元,梁锦安也是直接向凤岗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凤岗建筑公司确认梁锦安直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但主张工程款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只是当时与梁锦安的弟弟梁庆安口头协商,如果梁锦安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则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基础上减少20000元,但梁锦安未一次性付清,所以要求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同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单价按每平方米699元计算,面积按517.094平方米计算,但梁锦安称凤岗建筑公司承诺工程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后减少5万元,凤岗建筑公司不予确认。凤岗建筑公司称其于2011年1月12日与梁锦安的弟弟梁庆安完成了交楼手续,梁锦安称并未授权梁庆安签收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墙身和天花板存在墙身起粉,铝窗不见了一个,大门坏了等质量问题。2012年9月到10月期间,梁锦安自行找人装修了案涉房屋,并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整改,之后就使用了案涉房屋。梁锦安主张案涉工程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之间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凤岗建筑公司承认与新兴合作社进行整体验收结算,再由新兴合作社与梁锦安进行验收结算,未与梁锦安之间进行单独的验收结算。凤岗建筑公司称凤岗建筑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是凤岗建筑公司下属的一个工程部,负责人为钟桂维,凤岗建筑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新兴村股民商住楼建筑合同、交楼整改工程完成证明、收款收据(3份)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凤岗建筑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凤岗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凤岗建筑公司的第二十六施工队承建案涉房屋,梁锦安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口头约定为320000元,凤岗建筑公司不予确认,在梁锦安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在原审法院的庭审及调查中,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同意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单价每平方米699元计算,面积按517.094平方米计算,是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工程款总额为361448.71元。梁锦安称凤岗建筑公司承诺工程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后减少50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凤岗建筑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梁锦安已经支付28000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81448.71元。梁锦安认为凤岗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墙身和天花板墙身起粉,铝窗不见了一个,大门坏了等质量问题,一直要求凤岗建筑公司整改,但凤岗建筑公司一直未整改,后来由于梁锦安要装修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自行进行了维修和整改,梁锦安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梁锦安称2012年9月到10月期间装修了案涉房屋,随后就投入了使用,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付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锦安尚欠工程款81448.71元,依法应当向凤岗建筑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凤岗建筑公司要求梁锦安支付工程款81448.71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梁锦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如质量问题确实存在,给梁锦安造成了损失,梁锦安亦可另行诉讼主张。至于利息,凤岗建筑公司、梁锦安确认未付的款项为最后一笔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凤岗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梁锦安进行过验收结算以及向梁锦安催讨未付工程款的书面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凤岗建筑公司未与梁锦安进行结算,梁锦安也否认收到了新兴合作社的相关材料及付款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从凤岗建筑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按《新兴村股民商住楼建筑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于凤岗建筑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梁锦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凤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8.71元;二、限梁锦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凤岗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8144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凤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15元,由凤岗建筑公司负担1831元,由梁锦安负担884元。因凤岗建筑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凤岗建筑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091元,原审法院依法向凤岗建筑公司退回。上诉人梁锦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工程完工后(即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凤岗建筑公司从未联络过或者书面通知过梁锦安交款和交收验楼手续。二、楼房存在墙身凹凸不平,天花板及墙身起粉,石灰剥落,铝窗不见,大门、卷闸损坏等严重质量问题。梁锦安曾经与新兴合作社联系房屋交收与整改,但新兴合作社称与梁锦安建筑合同无关,后来梁锦安多次电话催承建商到楼房交收与整改,但凤岗建筑公司的人员从来没有出现过。三、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工程完工并于2011年1月12日全部验收且交付使用至今年已超过两年,凤岗建筑公司从未向梁锦安主张过工程款项尾数,梁锦安认为工程欠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凤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凤岗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凤岗建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2.梁锦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凤岗建筑公司一直以来都有向梁锦安追讨工程款,梁锦安在一审中没有提起过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上诉提起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凤岗建筑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凤岗建筑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梁锦安签订的案涉《新兴村股民商住楼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梁锦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梁锦安是否应当向凤岗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1448.71元及相应利息。梁锦安对原审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81448.71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因凤岗建筑公司未与其本人验收,楼房存在墙身及天花板起粉、石灰剥落、铝窗不见和大门卷闸损坏等质量问题以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上述工程余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锦安确认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并投入使用,又以未与本人验收及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梁锦安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梁锦安的诉讼时效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锦安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梁锦安向凤岗建筑公司支付81448.71元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锦安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梁锦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