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路希来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82号原告路希来,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杨万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郑继东,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侯秉华,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郑福刚,男,1953年6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以上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杜娟、徐杰,均系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希来、杨万明、郑继东、侯秉华、郑福刚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6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简称663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希来、杨万明、郑继东、郑福刚及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663号复议决定的内容为:原告认为其集体土地被鲁政土字(2004)436号批复(简称436号批复)征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未提供其在该批复涉及的土地上拥有权益的证据。在省政府作出436号批复时,本案所涉及洪家园村地上没有原告个人的承包权、经营权、居住权等土地权益,申请人与省政府作出的436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政复办补字(2014)24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申请人证明材料情况说明》;4、鲁政复办受字(2014)6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鲁政复办答字(2014)66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鲁政复延字(2014)66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8、663号复议决定书;9、《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10、《听证笔录》;11、436号批复;12、济清土处建字(2004)第460号《关于对历城区华山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违法用地处理意见书》;13、济国土罚字(2004)第6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4、《完善违法用地申请》;15、《建房协议书》;16、《收据》共计141.8万元;17、《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18、《报批意见》;19、《勘测定界图》;20、(2005)16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1、征地公告图片资料(公告编号:2005第169号);22、《证明》(证人证言);23、洪家园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路希来等5人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洪家园村村民。因相关项目建设,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占用。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省政府曾作出436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历城区四个镇共计51445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时征用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28021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原告认为省政府的上述批复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政府的436号批复违法。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663号复议决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了436号批复。即是对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可。被告作出的436号批复是将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改变的是土地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均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进行。具体到本案,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其土地补偿费应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土地的征收行为当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正在耕种该土地的村民,影响的是其土地的使用权。获得补偿只限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而不能直接获得土地补偿费。故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663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政土字(2004)436号《关于济南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2、信息公开告知书;3、663号复议决定;4、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郑福宏、郑元明、薛允才分别提供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均为同村村民,2003年以前,均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2003年以后,涉案土地盖楼房。均未领取过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436号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被告证据18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证据21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证据22、23均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436号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3,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因原告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村委会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2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因不服被告省政府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的436号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原告补证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2月3日前作出。2015年1月29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663号复议决定,以原告与436号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省政府作出436号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663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依法组织听证等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路希来、杨万明、郑继东、侯秉华、郑福刚与436号批复所涉及的土地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案证据看,在省政府作出436号批复前,涉案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不存在承包人,故涉案土地上没有原告个人的承包权、经营权、居住权等土地权益。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在涉案土地上存在合法权益的证据。因此,省政府作出436号批复时,原告即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省政府作出的436号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主张436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归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436号批复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征收补偿费形成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作出66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希来、杨万明、郑继东、侯秉华、郑福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希来、杨万明、郑继东、侯秉华、郑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