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月琴、黄贤涛、黄健与朱秀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月琴,黄贤涛,黄健,朱秀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朱月琴。申请执行人黄贤涛。申请执行人黄健。被执行人朱秀权。申请执行人朱月琴、黄贤涛、黄健与被执行人朱秀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朱秀权应给付申请人朱月琴、黄贤涛、黄健赔款112348.31元和案件受理费33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月琴、黄贤涛、黄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2月2日至2月17日对被执行人朱秀权实施司法拘留15日。同时,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朱月琴、黄贤涛、黄健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秀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张有斌执行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拯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