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光菊与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光菊,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曹光菊。被执行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顺市平坝区羊昌乡。法定代表人曾超毅,职务:董事长。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光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所确定的:被申请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工资、生活费等共计16378.33元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除其机械厂房等固定资产外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安顺市平坝区政府已经组成专门机构对其资产进行盘活事宜,相关盘活方案中已经包括本案执行内容,现本案暂不宜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平执字第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案件执行标的总额16378.33元,已执行0元,剩余债权16378.33元,申请执行人可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炳文审判员  张真礼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应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