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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昌保与张恒元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保,张恒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王昌保。被告张恒元。原告王昌保诉被告张恒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锋、人民陪审员张丽云、人民陪审员王小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保、被告张恒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保诉称:原告王福元是常熟市新闸渔业大队大队长,任命了34年,当时为了扩大生产,其代表股东购买了四十多条渔船及网具,后因常熟市新闸渔业大队解体,所有渔船都被被告张恒元卖掉。被告张恒元把渔船款据为自有。现原告向被告要回渔船款1026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要回原告买船款102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元辩称:新闸渔业大队是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原告父亲自1969年至1991年担任大队长,1992年至1993年留用2年。1993年至1998年,陆志新接任大队长。包福元自1969年至1998年,是党支部书记。其在1998年前担任主办会计,1998年后接任包福元担任党支部书记至2014年退休。新闸渔业大队成立后,从长江向近海、海洋不断发展,在此过程中,逐步淘汰旧渔船、更新新渔船,凡淘汰出售的渔船,均经过集体研究,所得款项全部入集体账户。原告认为由他父亲代表股东购买了30多条船是不成立的,是大队发展过程中靠自身的积累不断更新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卖船款1026万元,纯属诬告。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昌保提供了《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兹由碧溪新区宝莲苑二区259号的王昌保,身份证号码为:××.与东张居委会的黄福元,身份证号码为:××.两者属父子关系。原告王昌保还提供了《关于王福元委托儿子王昌保向张恒元要回卖船钱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有王福元,原常熟市新闸渔业大队大队长,现住常熟市碧溪镇东张当时为了扩大生产,我代表股东购买了渔船及网具,97年后因常熟市新闸渔业大队解体,所有渔船都被张恒元卖掉,张恒元把卖船款占为己有。现因我年老体弱,现委托儿子王昌保向张恒元要回卖船款。原告王昌保在审理中陈述:委托书底部王福元的签名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具体起诉的事情其也不和父亲说了。船都是父亲的资产,但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清楚船的具体情况。渔业大队是其父亲发展起来的,卖船款其父亲没有拿到一分钱,钱都被张恒元拿走了,其父亲不出面,就由其来出面起诉张恒元。其父亲已80多岁,年纪大了,住在乡下,有高血压等毛病,法院不要去找其父亲,会吓他的。被告张恒元在审理中陈述:凡新闸渔业大队的船都是集体的,不是王福元或张恒元私人的。卖船款均进入集体账户,如果其拿了,愿意接受任何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昌保对于诉请的具体事实、理由,包括船的权属、编号、规格型号、买卖时间、船款金额等,均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的船系其父亲所有,并非其所有,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王昌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昌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