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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宝春与詹四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春,詹四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苏宝春,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四八,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宝春与被告詹四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四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春诉称,被告詹四八于2013年8月4日向陈泉山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后经陈泉山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并由陈泉山出具收条1份以此证明本笔款项是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詹四八偿还原告苏宝春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詹四八负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詹四八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宝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四八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苏宝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苏宝春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詹四八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原告苏宝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给陈泉山收执。借款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代被告偿还陈泉山人民币40000元,并由陈泉山出具收条1份及将之前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一并交给原告收执。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宝春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为被告詹四八代偿款项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为据,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四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宝春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詹四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