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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安宏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342-2。法定代表人冉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功福(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该区。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气化厂西50米。组织机构代码:56649954-1。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少峰(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淹池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方超峰(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义马市人,住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珠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737605-5。法定代表人石进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宏斌,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义马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曹艳敏,女,1978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淹池县人,住该县。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安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功福、罗继敏,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峰、方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安宏斌的委托代理人曹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安宏斌驾驶豫M3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MA8**号半挂车列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890M处路段时,车辆撞击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由夏国勇(系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渝G207**号大型客车,造成肖佳林、简宏宇、安宏斌受伤,两车受损,渝G207**车载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豫M322**号和豫MA8**号车都在人保财险义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3)第21440000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宏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夏国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先行赔付了乘客肖佳林、简宏宇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600元;乘客任小华的随车货物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损失额为12000元,原告也先行进行了赔付。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对渝G207**车定损金额为48480元,渝G207**客车经过5个月的维修才修理好,原被告协商未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848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178189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先行赔付的肖佳林、简宏宇的人身损害赔偿费2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的车载货物损失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5、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3630元,6、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及停车费3260元。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豫M322**豫MA8**挂车辆是答辩人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安宏斌的,肇事车辆完全由安宏斌控制、使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且答辩人还通过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租车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3第21440000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高速路上禁止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二、我公司对所有第三者的停运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四)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三、按照法律规定超出各交强险以上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按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的免陪率为20%。四、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修理期限和费用有异议。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之前就发生交通事故,其修理时间和修理费应当依法扣减前次事故造成的部分。事故车辆修理费48480元,却修理了5个月时间,不合理,不排除修理厂和原告合谋拖延修理时间,扩大损失。五、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乘客肖佳林、简宏宇的人身损害损失2600元和乘客任小华货物损失12000元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其他人员受伤的认定,也没有车载货物受损的认定,原告赔偿乘客肖佳林、简宏宇的人身损害损失2600元和乘客任小华货物损失12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安宏斌辩称:一、我方对2013第21440000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答辩意见第一点一致。二、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事故车辆修理期限有异议。理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答辩意见第四点一致。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车辆修理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安宏斌放弃了鉴定申请)。四、对原告请求的乘客肖佳林、简宏宇人身损害损失2600元及乘客任小华货物损失有异议。理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答辩意见第五点一致。本次事故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路产损失和货物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渝G207**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夏国勇驾驶该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6时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94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安宏斌驾驶豫M3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MA8**号半挂车列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6时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890M处路段时,车辆撞击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由夏国勇驾驶的渝G207**号大型客车,造成驾驶人安宏斌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3)第21440000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M322**(豫MA8**号挂)号车驾驶人安宏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渝G207**号车驾驶人夏国勇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12月18日06时04分许,渝G207**号大型客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86KM+890M处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渝G207**号车乘车人肖佳林、曾茂林受伤,车载货物受损。”同时查明,渝G207**号车辆所有人是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夏国勇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豫M322**(豫MA8**号挂)号车车辆所有人为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安宏斌与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担保人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在向租车客户安宏斌办理租车业务前对安宏斌进行客户情况调查的事实;2、“提车介绍信”拟证明给租车客户安宏斌出具提车单,介绍安宏斌从该司采购车辆的经销商处把租赁车辆提走的事实、3、“人车合影登记表”拟证明租车客户安宏斌已经提走租赁车辆的事实;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拟证明该司购买本案肇事车辆用作出租车辆的事实;5、“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拟证明其租赁给被告安宏斌的本案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及提示安宏斌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要合法、文明驾驶,不要发生可能造成保险拒赔行为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证据1至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无异议,在其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安宏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4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有安宏斌基本信息,不能认定与本案相关联;证据2、3仅证明2011年3月丁永胜提取豫M322**(豫MA8**号挂)号车的相关情况,不能认定与本案相关联;证据4仅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情况不能达到被告所述证明目的;证据5系丁永胜2011年3月20日签署,非安宏斌签署,也无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述的提示的书面内容,更无投保车辆、投保公司等相关信息,不能确定与本案相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再查明,豫M322**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豫MA8**挂向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查明,渝G207**车于2014年1月5日进入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厂修理至2014年5月16日修复完工,开具有发票。修理期间,重庆冠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为渝G207**车调拨过一批材料,开具有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将修理费定损为48480元、残值为300元,附该司盖章确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原告提供修理发票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渝G207**号大客车于2013年12月18日在酉阳县境内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渝G207**车前部受损,该司定损为46908元,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渝G207**车尾部受损,该司定损为48180元。渝G152**号车、渝G125**号车与渝G207**号车是同类型车辆,经营线路相同,为武隆至宁波。被告安宏斌亦提供三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修理期限的过长、不合理,但三份证明所提及的渝G207**号车车辆修理配件清单均由被告安宏斌的委托代理人曹艳敏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三份“证明”说述配件清单内容,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一、原告先行赔付车载货物损失12000元,其提供重庆市唐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统计”、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机构代码、委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佐证,双方协定的12000元的损失未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二、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3630元,有非税收据佐证。三、肖佳林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条,原告支付肖佳林费用2000元(包含医疗费703元、出租车费260元以及“后期的一切费用”),经查,肖佳林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07.29元,有医疗发票佐证,出租车费无票据佐证,但肖佳林受伤后由酉阳转往武隆治疗属实,酌情支持,“后期的一切费用”无证据佐证,花费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证明、非税收据、肖佳林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肖佳林出具的收条、肖佳林医疗费用发票,重庆市唐阳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统计、重庆市唐阳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任小华处理事故事宜的证明、任小华出具的收条、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运输证、行驶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渝G152**号车与渝G125**号车的营运明细、武隆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厂开具的证明、重庆冠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渝G207**号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案被告安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豫M322**(豫MA8**号挂)号车驾驶人安宏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渝G207**号车驾驶人夏国勇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安宏斌与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两被告的关系持异议,辩称租赁关系不成立,首先,两当事人均为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责任推给没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即便有租赁关系,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不是实际控制者,但是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承担责任,再次,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只有普通货运、货运信息服务、车辆年检代办服务,没有租赁的经营范围,其租赁之说具有违法性,双方承认租赁关系只是为了逃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安宏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两当事人也未就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考虑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租赁且自然人的偿债能力可能弱于公司,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责任、侵害原告方合法利益,故本院对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宏斌自认的租赁关系不予采信,双方系何种内部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能查证,但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326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花费救援费3260元,有救援证明与发票佐证。原告车辆于事故当天同一时间段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需要救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但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均造成了事故车辆受损,产生援救费费属实,故本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支持救援费163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先行垫付的简宏宇的赔偿款。原告车辆于事故当天同一时间段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本院提供与简宏宇方的协议、简宏宇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收据、车费收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简宏宇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待有新证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于事故当天同一时间段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车辆被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渝G207**号车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需花费的工时及修理费,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渝G207**号车实际修理的项目清单、工时、零部件定制明细等修理信息,本院无法核查事故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受损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及实际修理时间,即无法核算本案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待有新证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30元+(1107.29元+260元)+12000元+1630元=1862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29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车辆援救费、车载货物损失15260元×80%=12208元,由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车辆援救费、车载货物损失15260元×20%=3052元。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367.2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车辆援救费、车载货物损失共计12208元;三、由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车辆援救费、车载货物损失共计30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原告负担4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