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南圣坝路段时,与被害人沈某停在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交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南浔人民医院,于当日1时50分对其抽取血样,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浓度为224.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车辆损失1000元;2015年3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周某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沈某的证言,抽血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其中已缴纳一千元的罚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