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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玉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577号罪犯张玉峰,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佳和社区1委*组。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8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玉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玉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系第三次犯罪。该犯于2014年12月缴纳罚金一万二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