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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飞抢劫、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飞,个体经商。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7日因犯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飞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廊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飞伙同张强、宋振(均另案处理)在廊坊市广阳区火车站北站附近的康美旅馆208房间内,使用语言威胁及对刘某进行殴打,抢得刘某现金400元,黄色至尊宝牌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抢得李某现金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抢得宋某现金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张强、宋振从所抢得的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700元;从所抢得的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600元;从所抢得的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4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飞的亲属及宋振的亲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李某、宋某。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飞酒后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路与金光道交口处时,与刘欢驾驶的吉利牌轿车相撞。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郑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郑飞赔偿了刘欢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飞的供述,同案犯张强、宋振(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视听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说明,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飞积极主动,系主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郑飞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郑飞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郑飞提出的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飞的同案犯张强、宋振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李某、宋某的陈述均证实,郑飞伙同张强、宋振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殴打,同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了三被害人的钱财。上诉人郑飞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郑飞的辩护人提出郑飞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郑飞等人在劫取被害人财物过程中,除采用语言威胁手段之外,同时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多次殴打,此时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现实威胁,故郑飞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