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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5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号***室,趁该室无人之机,采取使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方式,盗得阎某家中现金8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653元)、浪琴手表1块(价值2400元)。破案后,追回浪琴手表,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号***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张某某家中现金10000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7830元)、金戒指1枚(价值145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128元)、黄金高跟鞋吊坠1个(价值1194元)、白色玉佛吊坠1个(价值400元)、黄金锁1个(价值1653元)、彩金泛达诗戒指1枚、彩金绿宝石戒指1枚、玉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鉴定部门无法作价)。破案后,追回现金7000元及白色玉佛吊坠,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田槐伙同张某斌(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1**号***室,由张某斌在外望风,被告人田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白某家中现金10000元、绿色玉佛吊坠1个(价值1000元)、黄色透明吊坠1个(价值30元)、欧派女式手表1块(价值100元)、银色镶红宝石戒指1枚(价值200元)、软中华香烟2盒、经典兰州香烟1盒(价值220元)、黄金戒指1枚、水晶吊坠1个、墨绿色兔子型吊坠1个(鉴定部门无法作价)。破案后,追回现金9800及黄金戒指、银色镶红宝石戒指、欧派女式手表、绿色玉佛吊坠、水晶吊坠及香烟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槐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号***室,趁该室无人之机,使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方式,盗得阎某家中现金8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653元)、浪琴手表1块(价值2400元)。破案后,追回浪琴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号***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张某某家中现金10000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7830元)、金戒指1枚(价值145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128元)、黄金高跟鞋吊坠1���(价值1194元)、白色玉佛吊坠1个(价值400元)、黄金锁1个(价值1653元)、彩金泛达诗戒指1枚、彩金绿宝石戒指1枚、玉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鉴定部门无法作价)。破案后,追回现金7000元及白色玉佛吊坠1个,已发还被害人。三、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田槐伙同张某斌(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1**号***室,由张某斌在外望风,被告人田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白某家中现金10000元、绿色玉佛吊坠1个(价值1000元)、黄色透明吊坠1个(价值30元)、欧派女式手表1块(价值100元)、银色镶红宝石戒指1枚(价值200元)、软中华香烟2盒、经典兰州香烟1盒(价值220元)、黄金戒指1枚、水晶吊坠1个、墨绿色兔子型吊坠1个(鉴定部门无法作价)。破案后,追回现金98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银色镶红宝石戒指1枚、欧派女式手表1快、绿色玉佛吊坠1个���水晶吊坠1个及香烟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阎某、张某某、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侯红弟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槐无视刑律,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入室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槐到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第二、三起盗窃罪行,属供述同种犯罪,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