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郭亮兵,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西木庄村路段141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被上诉人郭亮兵、被上诉人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00分,弓爱生驾驶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郭亮兵实际支配的XXXXXX号车在清徐县大北村美锦焦化厂三车间行驶中与煤堆碰撞,引起火灾。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调查走访,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判定为与煤堆碰撞导致发动机舱设施故障,引起火灾,导致郭亮兵的车辆受损。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40227元,该车的报废回收价值评估为6000元。花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XXXXX号车是郭亮兵于2013年4月30日从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价格购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A995**号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晋A995**号车受损的保险责任。关于鉴定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鉴定结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报告书中新车的购置价与保险单中的180000元不一致而有异议,但该报告书中新车的购置价包含了附加税和上户的费用,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报告书是经过严格的鉴定程序做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推翻,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XXXXX号车受损的保险责任问题,该机动车是在行驶中发生碰撞而导致发动机舱设施故障,引起火灾,导致车辆受损,所以本案应按机动车损失险,对该损失进行理赔。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XXXXX号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40227元,扣除报废回收价值6000元,XXXXX号车实际车损为134227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是亮兵、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支出,也应予以认定。故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亮兵、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4227元、鉴定费8000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该车辆并未投保有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其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火灾燃烧而导致的,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予以理赔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亮兵答辩,我认为是碰撞引起的火灾,应予证明。被上诉人太原市瑞利隆汽贸有限公司答辩,自燃险和车辆损失险是两个概念,本案是在车辆行驶中发生碰撞引起的火灾,而不是自燃引起的,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在行驶中与煤堆发生碰撞,导致发动机舱设施故障,引起火灾”,可以确定车辆并不是自燃,而是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引起的火灾,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属于投保范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所交纳的上诉费3146元由其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