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于2015年4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小红门路永辉超市北侧时,与同方向滕×驾驶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经鉴定兰×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4.0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2、被告人认罪,属自首;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4、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第3点、第4点及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揣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