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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如富与王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如富,王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余如富。委托代理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清。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如富为与被告王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月4月1日提出追加被告郏政宾、郏政明、郏雁竹为被告,并于2015年4月30日撤回对郏政宾、郏政明、郏雁竹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4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子,被告王华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长毛绒。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欠条中还约定“所欠款项在2013年陆月份开始以上按银行利息7厘计算,按季结算。在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分批还以上货款。”之后,被告未依欠条约定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及利息4704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7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0.7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7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被告王华清答辩称:1、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226000元、现金支付了30000元、用四台麻将机抵了7200元。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形成在欠条之后,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3年2月8日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移动公司通话发票联、通信客户详单、录音光盘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330000元货款的事实。四、送货单32张,拟证明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发货给被告共计289727.66元,由郏政宾、郏政明、郏雁竹签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移动公司的发票及该号码是由被告使用的无异议,但通话录音中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四中载明的货物已经由签字人送至被告处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货款被告已经付清了,即使未付清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台州银行的对账单3页及户口簿1份,拟证明从王昆的账户转入王芹芳的账户的货款共计22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是用以支付的2013年2月8日后发生的货款。本院根据原告余如富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过年时(2月上旬)与被告在路桥打麻将时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承认欠原告340000元。证人刘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过年时与被告在路桥打麻将时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360000元,被告当时表示用出售给原告的麻将机抵扣部分货款并要求原告不要一直催讨。证人刘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正月时与被告在路桥打麻将时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360000元。证人刘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正月时在看被告打麻将时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原告当时说被告欠他360000元,还了20000元后尚欠340000元。原告对证人刘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是抵扣之后的340000元,360000元是没有抵扣前的欠款,对其他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均由异议,认为四个证人与原告某系亲密,其所陈述的事实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所举证的事实,且从四个证人陈述的内容看,四个证人记不清麻将的输赢,如何能记得当时跟自己无关的欠款金额,故四个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四证人均是原告的同村村民,且并无直接参与到原、被告的经济往来中,其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通话中并无明确承认欠原告货款3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四中载明的货物均由其接收并对金额并无异议,证据四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欠条出具之后仍有发生经济往来共计货款289727.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长毛绒。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欠条中还约定“所欠款项在2013年陆月份开始以上按银行利息7厘计算,按季结算。在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分批还以上货款。”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交易,发生交易金额289727.66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26000元。被告已经付清欠条出具后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欠款。但欠条中载明的欠款,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2800元,出售给原告麻将机抵扣了7200元,尚欠原告3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如富和被告王华清双方买卖长毛绒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33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该欠款。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按约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欠条所载欠款已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麻将机抵扣共支付263200元、送货单中记载的金额用现金付清,但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如富货款33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33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被告王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金洪列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