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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孟献朝与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孟献朝,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进,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半塔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半塔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左贤松,驾驶员。被告:天长市星云玩具厂。法定代表人:巫宝刚,厂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献朝与被告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朝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张晶晶,被告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法定代表人巫宝刚、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献朝诉称:2013年11月6日,其与左贤松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贤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花费医疗费等计30789.56元。经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7289.56元。其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息期为120日,营养、护理期各为3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故起诉要求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赔偿: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720元(120天×131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0元/天)、残疾赔偿金41605.20元(23114元×18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8673.2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承担。左贤松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天长市星云玩具厂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586元,支付给孟献朝医疗费3000元,并向交警队交纳现金15000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长市星云玩具厂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应由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孟献朝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孟献朝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孟献朝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3周岁,即使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是17年,且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伤残评定是依据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伤残鉴定,若治疗未终结,其就不应当进行伤残评定,对孟献朝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孟献朝已经年满63周岁,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且鉴定误工期120日明显过高;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左贤松驾驶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312线来安县半塔镇交管三中队附近路段时,与孟献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献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贤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献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献朝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8530.56元。其车辆损坏估损总额为595元,支付鉴定费64元。事故发生后,左贤松垫付医疗费586元,支付给孟献朝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赔偿孟献朝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7289.56元。2014年10月31日,孟献朝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献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孟献朝遂起诉来院,要求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赔偿其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8673.20元;审理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701.20元((24839元×18年×10%),合计赔偿金额变更为81778.2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长市星云玩具厂,左贤松为天长市星云玩具厂的驾驶员。天长市星云玩具厂为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9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孟献朝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建房许可复印件,左贤松驾驶证复、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半塔镇康宁社区居委会和半塔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孟献朝、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孟献朝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二、孟献朝的损失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对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献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予以采信。孟献朝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水平131元/天计算,因孟献朝事发前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应当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6.60元/天计算其误工。孟献朝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1.6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孟献朝的户籍虽为农业性质,但其长期居住在来安县半塔镇牌坊路34号,且以农副产品收购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孟献朝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孟献朝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20年-2年)。事故造成孟献朝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给孟献朝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孟献朝的合理费用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992元(120天×66.60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10.20元(24839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74050.2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贤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献朝无责任。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虽提出的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左贤松天长市星云玩具厂雇佣的驾驶人员,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天长市星云玩具厂承担。天长市星云玩具厂为其所有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责险中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赔偿孟献朝医疗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孟献朝66150.20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3048元+残疾赔偿金447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献朝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405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献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孟献朝负担57元,被告天长市星云玩具厂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审 判 员  何 文人民陪审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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