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乙,农民,家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已缴纳),同年11月21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和龚某某、申某丙(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华山路26-3栋1号附近,由被告人申某甲利用弹弓弹碎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浙G×××××号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5544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申某甲窃得电脑后,将该电脑交给被告人申某乙让其帮忙藏匿,后被告人申某乙将电脑藏在衣服内带走离开。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申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申某乙在庭审中辩解,他没有和申某甲等人预谋盗窃,事先也不知道申某甲给他的电脑是偷来的,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和龚某某、申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华山路26-3栋1号附近,被告人申某甲利用弹弓弹碎吴某停放的浙G×××××号越野车的后窗玻璃,从车后排座位上窃得价值人民币5544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申某甲将该电脑交给被告人申某乙藏匿,被告人申某乙遂将电脑藏在衣服内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申某乙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经查,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及申某丙、龚某某等四人在本市市区四人同行或两两前后随行,沿街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被告人申某甲及龚某某发现合适的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申某乙及申某丙即假装买水果进入附近的水果店,待被告人申某甲盗窃既遂后,四人再度会合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申某乙当庭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乙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申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六百元,余款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