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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瑞博电气有限公司与力姆泰克(北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瑞博电气有限公司,力姆泰克(北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幸福大道与新桥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松,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姆泰克(北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孟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原友,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瑞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姆泰克(北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姆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9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博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9日,瑞博电气公司与力姆泰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瑞博电气公司从力姆泰克公司处采购4台联动LTM-TEC螺旋升降机及相关配件,共计65000元。合同签订后,瑞博电气公司依约支付了60000元货款,力姆泰克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设备发送至指定地点,但在安装调试时即发现设备存在丝杆有摩擦异响且声音尖锐刺耳等问题。后力姆泰克公司多次派人至现场检查维修,并答应更换,但事实上却一直未履行承诺。瑞博电气公司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向力姆泰克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力姆泰克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更换新部件以解决问题,否则瑞博电气公司予以退货,但力姆泰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非但未积极履行义务,还声称不撤回律师函概不处理。至2014年10月15日,力姆泰克公司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问题,力姆泰克公司在经瑞博电气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故瑞博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瑞博电气公司与力姆泰克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力姆泰克公司立即返还瑞博电气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60000元,支付瑞博电气公司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351元,实际支付瑞博电气公司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力姆泰克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瑞博电气公司造成的运费损失1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姆泰克公司承担。力姆泰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力姆泰克公司提供给瑞博电气公司的丝杆及螺旋升降机均质量合格。2014年6月13日,力姆泰克公司接到瑞博电气公司订购4台螺旋升降机的订单,瑞博电气公司采购用于提升变压器真空罩。6月25日,力姆泰克公司从滨州荣滨机床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了4根普通丝杆,丝杆质量是合格的,有生产单位的质检单。7月28日,力姆泰克公司将螺旋升降机生产完成,质检部门出具了质量合格检验卡,4台螺旋升降机质量合格。同日,力姆泰克公司将货物发送给瑞博电气公司。7月31日,货物运抵唐山,瑞博电气公司收到全部设备及配件并完成验收;2.力姆泰克公司到现场对螺旋升降机进行了多次调试,并根据瑞博电气公司的要求更换了螺母,但由于瑞博电气公司本身机架结构不合理产生侧向力,导致丝杆偏斜无法垂直提升负载,因此加载运行过程中产生噪音。瑞博电气公司收到全部设备及配件后,来电要求力姆泰克公司指导安装。8月5日,力姆泰克公司派工程师到达唐山,勘察现场后发现,瑞博电气公司机架上连接孔位置错误,螺旋升降机均无法安装到瑞博电气公司的机架上,力姆泰克公司指导瑞博电气公司修正机架孔位,并根据图纸在地面上演示升降机的安装次序。其后,力姆泰克公司接到瑞博电气公司电话,称设备螺母存在问题,设备声响大,需要更换螺母,应瑞博电气公司要求,力姆泰克公司在8月16日派工程师携带两个新的标准螺母到唐山现场,更换了其中有噪音的2台,但更换螺母后瑞博电气公司称螺旋升降机仍有噪音。至此,螺旋升降机中螺母的质量问题已经排除。本案中,力姆泰克公司已经尽到全部合同义务,不仅多次应瑞博电气公司的要求到现场进行调试,更换部件,且将设备及配件返厂进行了测试,已经确认丝杆及螺母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力姆泰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瑞博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瑞博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签约地:南京,合同编号:NJ-L022/14,日期:2014年6月9日,需方:瑞博电气公司,供方:力姆泰克公司;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供方同意卖,需方同意买本合同所列的产品;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和型号:LTM-TEC螺旋升降机,SJA100-R-V1-2000-P2;合同总价款为69700元;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5周左右;交货时需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作验收,供方安排至少1人前往需方施工现场(唐山)指导安装,验收时若发现任何质量、数量等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2日内给予答复。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内容。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瑞博电气公司与力姆泰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力姆泰克公司在庭审中对瑞博电气公司提交的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并非力姆泰克公司的公章,力姆泰克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但力姆泰克公司认可与瑞博电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瑞博电气公司从力姆泰克公司处订购了4台SJA1**-R-V1-2000-P2螺旋升降机,瑞博电气公司系通过订单的方式订购的货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订单,瑞博电气公司对该订单的真实性认可,订单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力姆泰克公司于2014年7月向瑞博电气公司交付了4台SJA1**-R-V1-2000-P2螺旋升降机,瑞博电气公司认可收到了力姆泰克公司供应了的该4台螺旋升降机,并由力姆泰克公司负责指导安装于瑞博电气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唐山列车厂。瑞博电气公司向力姆泰克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元,力姆泰克公司认可收到瑞博电气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同时力姆泰克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15000元1台,4台总价款共计6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瑞博电气公司提出货物安装好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螺旋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就是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刺耳异响。力姆泰克公司认可螺旋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异响,但主张造成异响的原因系瑞博电气公司本身机架结构不合理产生侧向力,导致丝杠偏斜无法垂直提升负载,因此加载运行过程中产生噪音,并非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力姆泰克公司到安装现场对螺旋升降机进行了多次调试,并形成了产品维修报告。后瑞博电气公司将安装于唐山列车厂的由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4台螺旋升降机自行拆除并运回瑞博电气公司处。��该4台螺旋升降机尚存于瑞博电气公司处。瑞博电气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力姆泰克公司对该视频资料不认可。此外,瑞博电气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瑞博电气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本案涉及的4台螺旋升降机进行质量鉴定,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视频资料足以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瑞博电气公司主张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4台螺旋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刺耳异响。但力姆泰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异响系瑞博电气公司本身机架结构不合理所致,故在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噪音,力姆泰克公司到现场对本案涉及的螺旋升降机进行了多次调试��且根据瑞博电气公司的要求更换了螺母,对此力姆泰克公司提交了产品维修报告。一审法院认为,瑞博电气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瑞博电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力姆泰克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视频资料仅能证实运行过程中存在异响,并不能证实系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后瑞博电气公司又自行将安装于指定地点的涉案标的物拆除拉回至瑞博电气公司处。一审庭审中,瑞博电气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本案涉及的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瑞博电气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解除瑞博电气公司与力姆泰克公司签订的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力姆泰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6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博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博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博电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力姆泰克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瑞博电气公司无法证明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力姆泰克公司出卖给瑞博电气公司的螺旋升降机在正常加载时有尖锐的异响,这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力姆泰克公司虽然一直在维修,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力姆泰克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合格的产品是其义务,现其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而瑞博电气公司��行采购的升降机却能正常运行,显然是力姆泰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次,从力姆泰克公司出具给瑞博电气公司的《产品维修报告》的内容来看,力姆泰克公司确认3次去唐山现场调试,情况没有大的变化,8月22日最后这次调整有了明显的变换,但还有一根响声极大。该内容与力姆泰克公司提供的8月22日的维修报告陈述一致。这说明异响问题不是基础结构问题,而是通过维修可以改善的。同时,从瑞博电气公司员工2014年8月27日发出的邮件可以看出,丝杆倾斜是因为力姆泰克公司调整后才出现的,说明原先丝杆是正直的。力姆泰克公司以照片中丝杆倾斜说明基础结构存在偏差没有任何依据。二、瑞博电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属事实认定不清。该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但从合同���编号来看,该合同编号为NJ-L022/14,与力姆泰克公司提供的订单上显示的客户单号是一致的。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力姆泰克公司当庭认可了双方买卖的内容就是瑞博电气公司所提供合同中所列的设备。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由力姆泰克公司指导安装的约定,也与力姆泰克公司2014年8月5日的维修报告中“在我们指导下将传动轴的联轴器分好装好”的陈述是一致的。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及付款进度来看,也是与实际相一致。从力姆泰克公司提供的订单上看,该订单没有显示设备的价格,与常理不符。以上足以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过程中未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属事实认定不清。三、瑞博电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力姆泰克公司出卖的设备不能实现瑞博电气公司的合同目的,故瑞博电气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瑞博电气公司依法要求力姆泰克公司对设备修理、更换后仍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要求力姆泰克公司限期解决,力姆泰克公司在限期内对设备异响问题仍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瑞博电气公司要求退货完全是符合该条规定的。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瑞博电气公司愿意返还力姆泰克公司的全部设备,双方均可以恢复原状。因力姆泰克公司仅同意按合同价的三分之一回购设备,导致瑞博电气公司只能将设备拆卸后运回合肥。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力姆泰克公司承担。同时,本案因力姆泰克公司违约,导致设备无法验收,其应承担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赔偿瑞博电气公司已支付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4.因力姆泰克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异响,导致设备始终无法验收,且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在设备调试好后5个工作日内,瑞博电气公司还需支付力姆泰克公司5000元质保金。现因力姆泰克公司交付的设备始终无法调试合格,导致瑞博电气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瑞博电气公司有权要求退货。5.力姆泰克公司是销售传动设备的公司,相关设备退回力姆泰克公司后,其完全可以再次生产利用,将本案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做到物尽其用。而瑞博电气公司并非生产销售传动设备的公司,如设备不能退回,只能当废物处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6.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看,如合同继续履行,则力姆泰克公司无损失。瑞博电气公司采购4台联运LTM-TEC螺旋升降机,要付出双倍的价款,而力姆泰克公司可以获得销售利润,如此结果显然不公平。综上,瑞博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9025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瑞博电气公司与力姆泰克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力姆泰克公司立即返还瑞博电气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60000元,并支付瑞博电气公司利息损失和运费损失,共计2601元;3.由力姆泰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力姆泰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博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力姆泰克公司供应的螺旋升降机及配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设备无法通过唐山机车车辆厂验收的责任在瑞博电气公司。力姆泰克公司派人到唐山现场协助瑞博电气公司调试升降机,并不意味螺旋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力姆泰克公司认为是由于瑞博电气公司负责建造的机架存在问题,导致设���存在巨大噪音,但瑞博电气公司迟迟不对机架进行维修调整。瑞博电气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货,更无权要求力姆泰克公司承担运输费、支付利息损失。涉及本案的螺旋升降机是根据瑞博电气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力姆泰克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向瑞博电气公司交付了合同设备。力姆泰克公司与瑞博电气公司之间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力姆泰克公司不负有指导安装的义务。一审法院未认定《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于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瑞博电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回执、产品维修报告,力姆泰克公司提供的订单、送货单、产品维修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瑞博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力姆泰克公司交付的4台螺旋升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瑞博电气公司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依据瑞博电气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产品维修报告仅能证明涉案螺旋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有异响的现象。而根据实际现场情况显示,螺旋升降机需要安装在瑞博电气公司提供的机架结构上运行操作,由于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瑞博电气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螺旋升降机进行质量鉴定,导致该套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异响的原因无法确定。瑞博电气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主张涉案螺旋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瑞博电气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一节。由于瑞博电气公司表示其所出示的《购销合同》只有传真件,而力姆泰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鉴于目前无法对《购销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进行确认,且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瑞博电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瑞博电气公司以力姆泰克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瑞博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争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瑞博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设备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和运费损失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安徽瑞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安徽瑞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