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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时孝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时孝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676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该公司华东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聂荣华、杨雅,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时孝刚。委托代理人万文山,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诉被告时孝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华、被告时孝刚的委托代理人万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乐福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仲裁委以《家乐福科长级别岗位职责说明书》未经民主程序为由,对岗位职责说明书不予认可,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合理亦不合法。原告认为,岗位职责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要求,不应当也不可能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该要求也是符合常理的。倘若仲裁委要求所有的岗位职责均应通过民主程序的逻辑,则用人单位完全没有了自主权。故原告认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75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孝刚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没有依据,且这种损失归咎在被告身上也是没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时孝刚于2010年3月16日进入家乐福公司。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载明,时孝刚的工作性质为营运工作。时孝刚入职家乐福公司时系干性副食课员工,2014年4月26日晋升为该课课长。2012年6月12日,家乐福公司召开了民主讨论会,就其《员工手册》第五版进行讨论。2012年6月14日,家乐福公司向员工代表发放了《员工手册(第五版,草案)意见收集表》,员工代表对该版员工手册均无意见。后家乐福公司将其《员工手册》第五版在其公告栏予以公示。2012年7月26日,时孝刚在《确认书》上签名,表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员工手册》第五版。家乐福《员工手册》第五版载明:第八条三级失职,8.1.2员工违法从业常识或违反财务制度、人事制度、岗位职责造成公司成本、利润、资金财产等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8.1.7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8.2三级失职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家乐福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家乐福公司可以予以辞退。2014年12月,家乐福公司进行了2014年度盘点,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2014年度盘点差异报表》,该报表显示,时孝刚所在部门的年度损耗金额为124826元,损耗为净营业额的7.81%。2014年12月30日,家乐福公司开具了《违章违纪单》,该单载明:“2014年12月25日,武宜店年终大盘重,盘点出杂货处14部门商品损耗高达17余万元,导致盘点失败,对于此次的盘点结果武宜店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对杂货处14部门进行二次盘点,盘点结果为14部门商品损耗依然高达12万5千,此结果为杂货处14部门主管平时对14部门商品管理及控制损耗管理不当,严重失职,导致公司损失巨大”。该单亦载明依据“第5版《员工手册》第十四章违纪第八条三级失职8.1.7失职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给予时孝刚“立即辞退”的处罚。2014年12月30日,家乐福公司向其工会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工会)》,工会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盖章。2014年12月30日,家乐福公司向时孝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5日,家乐福公司以EMS快递形式向时孝刚寄送了《违章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6日,时孝刚本人签收了该EMS邮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时孝刚应发工资平均为2758.62元每月。后时孝刚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家乐福公司支付时孝刚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12183.22元;2、家乐福公司支付时孝刚赔偿金43052.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家乐福公司支付时孝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86.2元;二、对时孝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家乐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时孝刚明确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时孝刚认为家乐福公司举证损失依据是2014年整个年度盘点报表,而时孝刚是2014年4月26日任职课长,家乐福公司并没有对时孝刚到岗后库存差异进行举证。审理中,家乐福公司提供《家乐福科长级别岗位职责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家乐福公司科长级别的员工职责有“一、常设职责”,含“顾客满意”、“组织效率”、“财务绩效”。其中“财务绩效”中第(10)条载明:“通过存货折扣,周盘结果,报损等指标分析,控制损耗,损耗金额不得超过当月库存金额的5‰,其中0-5‰的损耗范围为正常范围。”审理中,对于家乐福公司所称“此结果为杂货处14部门主管平时对14部门商品管理及控制损耗管理不当,严重失职”,家乐福公司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五版经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并于其公告表予以公示,且经时孝刚签收,故该手册的制定程序是合法的,该手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员工手册》第8.1.2条、第8.1.7条的具有前提条件,即员工违反从业常识或违反财务制度、人事制度、岗位职责,员工具有失职行为,但家乐福公司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明。家乐福亦未对时孝刚到岗后库存差异进行举证证明。另外商品损耗的原因是多样化的,如人为原因、自然原因或者商品本身特性带来的损耗,并不是单一的,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家乐福公司仅将仓库年度损耗较高归咎为“14部门主管平时对14部门商品管理及控制损耗管理不当,严重失职”并不恰当。因此,家乐福公司以时孝刚失职为由,根据其《员工手册》解除了与时孝刚的劳动合同不合理亦不合法,故对于时孝刚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75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孝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86.2元。二、驳回时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悦达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杭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