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伟文起诉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伟文,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余伟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立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伟文起诉称:依据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谈某仔、龙某、牟某禹、勾某平等人与张某会于2013年5月上旬一天凌晨,驱车到余伟文在台城香雁湖管区租赁的盆景种植场盗窃了黑骨茶137棵,共计价值13700元。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余伟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谈某仔、龙某、牟某禹、勾某平赔偿余伟文被盗盆景黑骨茶(即黑檀)137棵的经济损失13700元及时间增值价值1370元(按10%计),合计15070元。原审法院认为:谈某仔、龙某、牟某禹、勾某平对余伟文实施的盗窃行为,经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其已构成盗窃罪,且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余伟文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余伟文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余伟文上诉称:谈某仔、龙某、牟某禹、勾某平等人偷盗余伟文的黑骨茶的事实已被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刑事判决未有责令被告人退赔受害人的损失,案发后一直未能追缴的情况下,余伟文另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余伟文被盗黑骨茶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依法追究谈某仔、龙某、牟某禹、勾某平等人的刑事责任。对暂存在案被告人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予以扣押,交由扣押、暂存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现余伟文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之规定,据此,余伟文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余伟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