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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伟乾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乾,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7号原告陈伟乾。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拥政,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水娟,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乾不服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乾、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对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对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作出如下决定:一、房屋征收范围:具体门牌及界线范围见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蓝线图。二、房屋征收部门: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城建委”),日常管理工作由南宁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责。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四、征收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五、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本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实施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征收决定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征收决定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征(2014)26号《关于对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公告》”),载明公告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南)登记企核变字(2014)第139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南)登记企核变字(2014)第323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业主企业名称变更;2、南府发(2013)4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发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证明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3、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南经管复(2013)251号《关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4、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5、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南国土资函(2014)161号《关于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证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金凯支行银行明细表、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前期调查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汇总表》,证明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7、《补偿安置方案》,证明项目具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8、南宁市城建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南建征预(2014)12号《关于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预公告》”)及其公布情况,证明征收部门将征收范围、限制事项公告告知公众;9、《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前期调查汇总表》1份共1页、《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明细表》4份共6页及其公布情况,证明征收部门履行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程序;10、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会议通知、签到表及备忘录,证明政府各部门对涉案《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论证;11、①南宁市城建委《关于对﹤南宁市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公告》”)及其公布情况、②南征补(2014)2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及其公布情况,证明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向公众征求意见;12、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已对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13、南宁市城建委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南建报(2014)487号《关于对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证明征收部门依法对征收决定进行请示;14、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5、南征(2014)26号《征收决定公告》、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蓝线图及其公布情况,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征收公告。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供的相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就本案所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据进行补充。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6、南府发(2011)28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证明涉案项目已列入南宁市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符合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况14]实施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原告陈伟乾起诉称,原告被征收房屋在吴圩十字路口街道边,属于黄金地段,正在作为经营性房屋使用,年收入十多万元。原告的房屋仅有地面上一层,所属区位、朝向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八桂凤凰城”房屋相同,均建在友谊路旁第一行,属住宅性质,均能作为经营性房屋使用。“八桂凤凰城”的房屋一至五层统销价格2014年7月前每平方米为1万元以上,现每平方米l.25万元,如单纯购买第一层每平方米3万元以上,此即目前的市场价格。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南府发(2012)6号《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案所涉《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解读《条例》时的意见,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现作为安置原告的小区房屋每平方米仅二千元,又不能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导致原告无收入,生活水平降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经评估机构估价,每平方米3114元,面积51.23平方米,评估总价l59530元,但如果按市场价格来评估应是5l.23平方米乘以3万元等于159.53万元。现原告所得的补偿价格和安置小区房屋价值低于市场价格的十倍。原告要求用“八桂凤凰城”的房屋来安置并按照“八桂凤凰城”房屋销售的价格来补偿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也曾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偿价格应高于“八桂凤凰城”所出售的房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属住宅五级,其要求的安置房‘八桂凤凰城’的土地属于住宅五级商业六级,两者房屋价值不同,且友谊路项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源为吴圩回建安置小区,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条例》和《暂行办法》没有规定住宅地划分土地类别,仅有《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针对非住宅房屋有类似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价格是以级别来定价和评估结果,这种不以市场价格来定价而以土地级别来决定房屋价值的做法,《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现自治区政府知情后还支持被告的行为,是官官相护的行为,损害了被征收人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又不执行《暂行办法》及本案所涉《补偿安置方案》所规定的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规定来补偿给被征收人,故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桂房证字第0120299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关于对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被征收人提交书面意见的答复》;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陈伟乾所有的房屋在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之列,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编号:YS00384694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八桂凤凰城·凤鸣园价格表(2014年07月份)》,证明征收范围周边房地产价格为1万元/平方米。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条例》、《暂行办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作为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的相关依据。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①《城市房屋拆迁公(私)房调查确认表》、②《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结果表》,证明原告陈伟乾所有的房屋在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之列,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就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及其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情况等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5、南宁市公安局吴圩派出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门牌编号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之列;6、桂政复(2015)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根据《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承担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职责。二、《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根据《条例》的规定,答辩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审查了该项目征收工作的下列情况: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发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南府发(2013)45号)明确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立项,关于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南经管复(2013)251号)证明友谊路项目属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立项批复,符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证明友谊路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友谊路项目符合本市城乡规划要求;4、2014年9月22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和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金凯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5、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报告》,证明该项目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中等。(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征收部门南宁市城乡建委拟定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列明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用房地点、各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限期等内容,并以公告的方式征求、调查被征收人的意见。根据公布后收到的反馈意见,南宁市城乡建委召开讨论会,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适当修改。对于征求意见的修改情况,答辩人以南征补(2014)26号《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的方式向被征收人公告。三、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4月30日,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了南建征预(2014)12号《征收预公告》,证明征收部门将征收范围、限制事项公告告知公众。2014年8月19日,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了《征求意见公告》,向公众征求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30天。如前所述,答辩人通过查审,认定该项目满足《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并且该项目已经由征收部门依法履行了征收范围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征求意见、审定,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为此答辩人依法作出被诉后答辩人依法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四、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完全按照《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和程序履行项目征收审查和决策职责。通过审查认定符合征收条件后,最终依据《条例》第八条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同时依据《条例》第十三条及时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五、关于原告认为补偿价格不合理等问题的答复。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征收价格偏低,应参照临近的“八桂凤凰城”价格进行补偿。事实上,被答辩人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属住宅五级,其要求的安置房“八桂凤凰城”的土地属住宅五级、商业六级,两者房屋价值不同,且友谊路项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源为吴圩回建安置小区,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答辩人的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可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因此,本项目的补偿方案合法合理,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7、8、11①、1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是不合法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亦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形成的,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在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形成的,亦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将与本案所涉项目相关的交通建设项目列入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3年8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发(2013)4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发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将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权授权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同年12月19日,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南经管复(2013)251号《关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经开区园区市政道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立项,项目业主为南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南)登记企核变字(2014)第139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南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南宁绿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月2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资函(2014)161号《关于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拟用地选址位于吴圩镇友谊路,用地总面积约72.1公顷,拟用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2月2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南)登记企核变字(2014)第323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南宁绿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年4月1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向项目业主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项目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要求。同年4月30日,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征收预公告》。同年5月1日,该《征收预公告》张贴于南宁市吴圩镇正大水泥厂、广西人工影响天气基地、76141部队、铭德·朴墅。同年8月6日,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前期调查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汇总表》,载明涉案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涉及单位11个,私有自建房56户,征收补偿费合计107381568.70元。同年8月8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明细表》4份共6页张贴于南宁市吴圩镇政府门口、南宁市吴圩镇国土所门口、南宁市吴圩镇正大水泥厂及南宁市吴圩镇潘氏百货门口。同年8月1314日,南宁市城建委、南宁市规划局、南宁市国土局、南宁市住房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征收办、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年8月15日作出《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备忘录》。同年8月19日,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征求意见公告》,并于同日将该《征求意见公告》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张贴于项目征收范围和发布在南宁建设信息网。同年9月17日,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9月22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南宁市城乡建委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金凯支行亦出具明细,载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账户至2014年9月计有余额486412208.96元。同年9月24日,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前期调查汇总表》1份共1页。同年9月30日,南宁市城乡建委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呈报《请示》。同年10月20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公布了征求意见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修改情况,同日将上述《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发布在南宁建设信息网。同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张贴于南宁市吴圩镇政府门口、南宁市吴圩镇国土所、南宁市吴圩镇正大水泥厂及南宁市吴圩镇潘氏百货门口。原告陈伟乾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向自治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桂政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伟乾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陈伟乾是原南宁市吴圩镇友谊路3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1202999号。后该房屋的门牌编号更改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安路2号,该地址位于本案所涉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之列。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陈伟乾系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安路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房屋位于本案所涉项目征收范围之列的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安路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陈伟乾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清楚;(二、)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将本案所涉项目有关的交通建设项目列入该规划。后经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南经管复(2013)251号《关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立项,并由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出资建设。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南国土资函(2014)161号《关于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涉案项目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上述证据已证明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和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基于合同约定,属于民事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征收预公告》,并将该《征收预公告》张贴于征收范围,;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明细表》张贴于征收范围,;南宁市城乡建委组织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开会讨论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南宁市城乡建委作出《征求意见公告》,并将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该《征求意见公告》、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均张贴于项目征收范围内和发布在南宁建设信息网;;,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金凯支行出具明细,载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账户至2014年9月计有余额486412208.96元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的余额能够,以确保涉案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后,又作出《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并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程序。(三、)关于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南宁市城乡建委就本案所涉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平丹村——机场高速段)工程项目发布《征收预公告》,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开会讨论、公告和修改,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组织调查登记,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陈伟乾诉称本案所涉《补偿安置方案》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进行补偿,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实际上是对其所有房屋的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审查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陈伟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乾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伟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