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玉武与张绍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武,上海兆登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张玉武。委托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武诉被告张xx、上海兆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绍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玉武之委托代理人王诗沁、被告兆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春霞、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武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兆登公司员工张绍骏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909.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前款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兆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兆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员工张绍骏的职务行为,但认为当时已私了了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现金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含不计免赔,但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均无法确认,而且肇事司机张绍骏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其他各项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栖林路392弄小区门口,被告兆登公司员工张绍骏驾驶牌号为沪H6XX**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110接报警处理,因事故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绍骏赔付原告200元,今后无涉,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此后原告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52,048.12元。2015年1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玉武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后,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H6XX**小轿车由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在其单位南翔工地项目部任泥工,且原告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其南翔工地宿舍内(华润置地菁英苑),公安部门亦出具证明该地区之非农人口比例已达绝大多数;3、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据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无法证明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推定由被告兆登公司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兆登公司员工张绍骏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经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之鉴定,原告当时签订协议应属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未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故按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亦未有法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200元/月、9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5、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律师代理费,依据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8、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原告所处行业上海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报告休息期计算为24,463.25元;9、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均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武120,4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二、原告张玉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52,0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463.25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元,计287,381.37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120,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武166,981.37元;三、被告上海兆登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张玉武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200元相折抵,被告上海兆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武3,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2,833.50元,由被告上海兆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