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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与王斌、王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剡治青,王桂芳,李海丽,剡兴梅,剡兴明,任斌,任静,刘会琴,王斌,王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男,汉族,1949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女,汉族,1950年1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海丽,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剡兴梅,曾用名剡鼓梅,女,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剡兴明,曾用名剡楠,男,汉族,1999年6月7日出生。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的执行诉讼代表人剡耀斌,男,生于1967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任斌,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会琴,系申请执行人任斌之母。申请执行人任静,女,2000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会琴,系申请执行人任静之母。申请执行人刘会琴,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斌,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春辉,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与王斌、王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生效的(2014)陇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各被执行人5日内自觉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6917.60元;支付任斌、任静、刘会琴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6891.00元的义务,并由王斌承担1520.00元的保全费。但被执行人王斌、王春辉至今未履行。本案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王斌居住在陕西省周至县王家河乡东涧沟村,其常年在外生活且长期不归、下落不明,家中仅有五间土房由其母亲居住,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斌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王春辉系千阳县水沟镇夹嘴村人,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正在监狱服刑,其妻子因交通事故致残,家中除住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剡治青、王桂芳、剡兴梅、剡兴明、李海丽、任斌、任静、刘会琴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斌、王春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陇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王斌、王春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王建敏审判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