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学徒工,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胜丰镇。无前科。因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锁录,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以及辩护人刘云、王锁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汽车修理师徒关系。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原县工业区门市外修车,因为王某某嫌被告人刘某某把汽车螺丝拧坏而埋怨刘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扁铁把刘某某肚子上打了一下,刘某某拿起一根铁撬棍打在王某某头上,随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郝某、刘某拉开,王某某即被送往五原县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经五原县工业园区派出所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刘某某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786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9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为二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6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以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五原县医院病情诊断书,贫困证明,五原县职中证明,五原县胜丰镇某某社及60名村民联保书,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郝某某证言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五份;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其本村村民联名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投案自首证明与讯问笔录不一致,讯问笔录中未能反映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害人重新鉴定伤残,经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问题,因刘某某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规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到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赵玉生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