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振文与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文,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何振文,男。委托代理人:叶海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源城区中堤路丽江城B4栋。法定代表人:赵德辉。原告何振文诉被告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文的委托代理人叶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全额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2个月偿还,月利息为3%。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的,除应支付原告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仅偿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遭到被告的无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4940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借款协议书;4、借据;5、户口历史明细表。被告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全额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2个月偿还,月利息为3%。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的,除应支付原告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仅偿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户口历史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证实,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仍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可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振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246元,由被告河源市宏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