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国泉与宋进永、郇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泉,宋进永,郇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于国泉。被告:��进永。被告:郇海华。原告于国泉诉被告宋进永、郇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泉、被告郇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宋进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四张,共计10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宋进永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宋进永未答辩。被郇海华辩称,被告宋进永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被告宋进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于国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宋进永2013.6.20;今借于国泉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宋进永郇海华2014.2.10;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宋进永2014.3.20;今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宋进永2014.5.20。上述借款共计105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宋进永发出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宋进永,你与我签订如下借款明细:2012年5月10日10万元;2012年6月20日11万元;2013年6月20日20万元;2014年2月10日45万元;2014年3月10日5万元;2014年月16日73万元;2014年5月20日35万元。应付我本金共计199万元。被告宋进永在该借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确认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宋进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宋进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宋进永应当偿还借款。另因被告郇海华与宋进永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宋进永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权利的,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永、郇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国泉偿还借款本金105万。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人民陪审员 曲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