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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孝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昌银与被告陈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银,陈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韦昌银,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华,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韦昌银与被告陈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银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家园x幢903室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51.74平方米,房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20万元房款,当原告要继续履行后续房款的给付义务时,被告却消失不见了,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发华未到庭质证,在公告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家园x幢903室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51.74平方米,房款35万元,其中定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交付该房屋;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被告20万元定金,原被告双方及格融置业于次日即8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2万元房款于原告入住该房屋时给付,剩余3万元于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完毕时给付;再查明: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11年7月5日同意了原告购买拆迁安置房的申请,被告系通过拆迁得到的案涉房屋,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已经入住案涉房屋,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剩余房款迟迟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陈发华通过拆迁所得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虽未取得产权证,但并不影响该房屋来源的合法性,原被告所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尚未对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昌银与被告陈发华所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沈晓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