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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罪犯周登泰贩卖毒品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09号罪犯周登泰,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登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2000元。周登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以(2013)鄂荆州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周登泰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周登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登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本次全额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登泰实际执行刑期二年,符合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登泰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