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青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剑峰,总经理。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建、安装、钢构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60万元,第三部分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70%进度款;工程结束付工程款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补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基础施工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层结构浇筑完成后按合同价款25%支付工程进度款(含三层屋面钢构款)……投标保证金陆万元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完成二层结构浇筑完后无息退还,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5月4日原告基础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8日完成二层结构浇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6万元及2014年5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39492元),合计1999492元(2014年10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为1026元),合计61026元(2014年10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140元;5、判决原告对被告2#厂房工程享有优先权,工程款从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6、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2#厂房土建、安装钢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工期180天的约定为暂定工期,补充合同中有对工期补充约定为春节期间顺延15天,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日期为准;3、情况说明,证明结合原告施工情况及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根据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196万元并退还保证金6万元;4、停工告知函、承诺书、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5、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6万元事实;6、损失清单、工资支付单、出库单、销货清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明细、收条、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66140元;7、解除合同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的事实。被告辩称:1、我公司现在经济周转不善,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扣除春节时间最多到三月份,直到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原告所应完成的工程基础施工还没有完工,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2、合同约定到二层结构浇铸完毕的进度支付25%工程款,但原告到目前为止就盖了一层,二层还没动;3、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4、原告举证自己购买的木料钢筋等都是原告自己购买的,我方不清楚;5、原告到现在没完工,新项目无法投产,造成我公司一定经济损失,我保留起诉的权利;6、原告工程未完工,没有达到工程付款条件,要求驳回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认为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工时间按照开工令为2013年9月16日,180天工期,竣工时间应当为2014年3月份,但基础工程原告公司是在2014年5月4日才完工的,并没有按期完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层结构浇筑完成”的理解有差异,根据建筑行业术语,“二层结构浇筑完成”指的是一楼的顶层,二楼的地面的完成,但签订合同时我对建筑术语不了解,我认为二层结构应当全部把二层的顶完成才属于是“二层结构浇铸完成”,只有这样我才同意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停工告知函是原告方单方出具,函上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7日是农历八月十五第一天,当时原告公司组织农民工围着我要我签的,后来工资款也没付,施工情况说明我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的事情,和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签的字,是2014年10月17日签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停工告知函及施工情况说明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对证据6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建被告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2#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钢构。合同工期约定为2013年8月28日(具体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竣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2月25日,总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金额约定为伍佰陆拾万元整(¥5600000)。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3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认,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工程款按日进度支付70%进度款;2、工程结束付工程款总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工期约定为180日历天(春期间工期顺延15天),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日期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基础施工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10%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层结构浇筑完成后按合同价款25%支付工程进度款(含三层屋面钢构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1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价款2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咨询单位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工程总造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10日内(无息)一次付清。投标保证金陆万元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完成二层结构浇筑完后无息退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缴纳保证金6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5月4日基础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8日二层结构浇筑完成。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一份,通知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土建、安装、钢构工程施工至二层结构浇筑完成的造价进行评估,后撤回该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土建、安装、钢构工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进场施工后,2015年5月4日完成基础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8日完成二层结构浇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196万元。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工期延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基础施工并验收合格及完成二层结构浇筑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对于此工期延误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对于工期延误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此理由抗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二层结构浇筑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并退还6万元保证金,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查明,故不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被告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6万元、保证金6万元,合计202万元,并以20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就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693元,由原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被告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晶晶人民陪审员 陶 全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