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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洪利与邹振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周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利,邹振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公司,周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洪利,女,41岁。委托代理人王桂丽,女,36岁。被告(反诉原告)邹振辉,男,41岁。委托代理人甘萍(邹振辉妻子),女,39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公司。负责人江大海,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林,男,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周玉文(反诉被告),男,45岁。原告王洪利与被告(反诉原告)邹振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周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9日当天,王洪利、周玉文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2月8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为王洪利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86号鉴定意见书,12月25日,该所为周玉文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92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9日,针对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就王洪利和周玉文的鉴定结论作出答复说明。原告王洪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丽、被告邹振辉的委托代理人甘萍和薛成海、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林、第三人周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利诉称,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邹振辉驾驶黑J092**小型越野客车沿尖山区双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双福路大理石厂路口处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进入慢车道时,由于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第三人周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慢车道内驾驶的由南向北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周玉文和乘车人王洪利两人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邹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王洪利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外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禁食水1天。邹振辉为王洪利支付急救费315元、门诊费77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7万元。2014年12月8日,经法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洪利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期为11个月(包含取内固定物手术2个月)、再治疗费用约2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16周。王洪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一、医疗费:50170.83元(急救车抢救费用265元、住院期间48238.83元、后期复查1120元、外购药547元);二、误工费:22096.75元(3399.50元/月×6.5个月),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护理费:24797元(137元/天×181天),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为高秋红,无职业;四、交通费:197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为1176元(6元×2×98天,单人单程公交车费为6元),王洪利出院及出院后复查5次,由于尚未痊愈,每次复查均需要乘坐出租车,自王洪利家中至双鸭山市单程出租车费为80元,共800元(80元/次×2×5);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六、营养费:4850元(50元/天×97天);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年×20年×3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72226.20元,其中父亲王殿峰(1946年11月13日出生)25491.60元(14162元/年×12年×30%÷2人),母亲钱秀兰(1954年1月10日出生)42486元(14162元/年×20年×30%÷2人),女儿国琪4248.60元(14162元/年×2年×30%÷2人),王洪利只有其和王桂丽姐妹二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十、后续治疗费:2万元;十一、鉴定费:4500元,合计342998.78元,王洪利要求:一、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然不足的部分由邹振辉赔偿其中的70%,由周玉文赔偿其中的30%;二、邹振辉及周玉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振辉辩称,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邹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过错程度及双方的违章事实,邹振辉应当承担事故60%的责任;邹振辉的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邹振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亦有损坏,共支出车辆维修费5.28万元,应当由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周玉文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王洪利和周玉文所述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属实,另外,邹振辉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周玉文垫付了验血费用400元,以上款项在结算完赔偿款后应由王洪利、周玉文或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返还邹振辉;对于王洪利赔偿项目和标准中的外购药品、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护理时限计算有误、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营养费按1天给付,王洪利的父母有收入来源,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对于周玉文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周玉文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且应按上一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应按53天计算,再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摩托车维修费、住院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另外,周玉文为醉酒驾驶,应当酌情减少邹振辉的赔偿数额。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王洪利和被告邹振辉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应按7︰3的比例计算;邹振辉的车辆损失应在扣除第三人周玉文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后按责任比例在车损险内计算并赔偿;对王洪利及周玉文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有异议,且对二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一、对于王洪利的外购药品、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护理时限有误、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王洪利的父母有收入来源,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计算。二、周玉文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且应按上一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自付护理费应为295元,营养费应按53天计算,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住院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另外,周玉文为醉酒驾驶,应当酌情减少邹振辉的赔偿数额。反诉原告邹振辉诉称,由于第三人周玉文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周玉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邹振辉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周玉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7240元。第三人周玉文述称,周玉文受伤后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骨盆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膝关节骨折,头外伤、左眉弓挫裂伤、左颞部额部擦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9天,三级护理1天,禁食水1天,半流食97天。邹振辉为周玉文支付了急救费315元、门诊费95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099.14元,在周玉文出院后又给付其现金5000元。周玉文出院后又支出复查费295元。2014年12月8日,经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玉文伤残等级为10级、再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周玉文主张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自付医疗费:700元;二、误工费:5万元(5000元/月×10个月);三、护理费:13426元(137元/天×98天),护理人为堂弟财玉龙,农民;四、交通费: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六、营养费:4900元(50元/天×98天);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周玉文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居住24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八、再治疗费:8000元;九、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十、住院期间自付护理费:13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141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为周玉文弟弟周玉武,聋哑人,周玉文只有兄弟二人;十二、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十三、鉴定费:2500元。合计166244元。反诉被告周玉文辩称,同意按7︰3的比例计算赔偿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邹振辉驾驶黑J092**小型越野客车沿尖山区双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双福路大理石厂路口处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进入慢车道时,由于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第三人周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慢车道内驾驶的由南向北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周玉文和乘车人原告王洪利两人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邹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王洪利受伤后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外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邹振辉为王洪利支付急救费315元、门诊费77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7万元,共计28090元。2014年12月8日,经法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洪利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期为11个月(包含取内固定物手术2个月)、再治疗费用约2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16周。周玉文受伤后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骨盆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膝关节骨折,头外伤、左眉弓挫裂伤、左颞部额部擦伤。住院期间为8天一级护理,二级护理89天,三级护理1天,禁食水1天,半流食97天。邹振辉为周玉文支付了急救费315元、门诊费95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099.14元,在周玉文出院后又给付其现金5000元,共计26370.14元。周玉文出院后支出复查费295元。2014年12月8日,经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玉文伤残等级为10级、再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事发后邹振辉支出车辆维修费528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王洪利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王洪利及父母和女儿的户口及几人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邹振辉提供的为王洪利和周玉文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和收条、车辆维修费票据,第三人周玉文提供的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周玉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邹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利无责任,邹振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王洪利和周玉文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王洪利和周玉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由周玉文在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对王洪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邹振辉的损失,因周玉文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周玉文应当先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周玉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洪利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王洪利主张为50170.83元(包括急救车抢救费用265元、住院期间48238.83元、后期复查1120元、外购药5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洪利主张的外购药品没有相应的医嘱支持,二被告亦有异议,故王洪利的医疗费应为49623.83元(50170.83元-547元);二、误工费:王洪利主张为22096.75元(3399.50元/月×6.5个月),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被告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洪利未提供其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王洪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王洪利主张为24797元(137元/天×181天),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洪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7元/天)计算,王洪利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鉴定意见书评定出院后1人护理16周,故王洪利的护理费应为18495元(137元/天×3天×2人+137元/天×17天×1人+137元/天×16周×7天×1人);四、交通费:197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为1176元(6元×2×98天,单人单程公交车费为6元),王洪利出院及出院后复查5次,由于尚未痊愈,每次复查均需要乘坐出租车,自王洪利家中至双鸭山市单程出租车费为80元,共800元(80元/次×2×5),二被告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洪利为异地就医,护理人员及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王洪利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故酌情支持王洪利交通费1040元(6元×2×20天+80元/次×2×5);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故王洪利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六、营养费:王洪利住院期间为1天禁食水,邹振辉同意按1天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王洪利的营养费应为50元;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年×20年×3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洪利主张为72226.20元,其中父亲王殿峰25491.60元,母亲钱秀兰42486元,女儿国琪4248.60元,王洪利提供了集贤县公安局笔架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王洪利的父亲为农场退休工人,母亲为家属。二被告认为王洪利父母有收入来源,不同意给付父母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洪利的父亲有退休金,故只应支持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46743.60元(42486元+4248.6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十、后续治疗费:2万元;十一、鉴定费:45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96131.18元。周玉文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邹振辉垫付医疗费21370.14元,周玉文主张自付医疗费700元,周玉文提供了295元的复查医疗费票据,故周玉文的医疗费应当为21665.14元(21370.14元+295元);二、误工费:周玉文主张为5万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周玉文为农业户口,且其不构成伤残。周玉文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卷宗中体现周玉文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居住多年,故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周玉文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周玉文左胫腓骨有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所评定的10级伤残没有准确说明究竟是哪一部位受伤所致。对此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周玉文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时伴有支配关节运动的神经、肌肉损伤,关节有功能丧失的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10级伤残,据此应当认定周玉文的10级伤残成立。因周玉文未提供其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周玉文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周玉文2014年5月23日受伤,鉴定结论于12月25日作出,其间共7个月,周玉文的误工费应为23796.50元(3399.50元/月×7个月);三、护理费:周玉文主张为13426元(137元/天×98天),周玉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7元/天)计算,周玉文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周玉文主张为2000元,但二被告均有异议。周玉文受伤后回户籍地绥化市休养,绥化市至双鸭山市的单人单程交通费为61元,故应酌情支持其出院回户籍地、立案、鉴定、开庭及领取判决书所产生的共9次单程交通费549元(61元/次×9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六、营养费:周玉文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其为97天半流食,故周玉文的营养费应为4850元(50元/天×97天);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八、再治疗费:8000元;九、出院后护理费及住院期间自付护理费因无医嘱或鉴定要求,且周玉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玉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玉文主张其弟弟周玉武为聋哑人,由其扶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对周玉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因周玉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对周玉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8880.64元。邹振辉的合理损失为52800元。王洪利和周玉文上述合理损失中,王洪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70673.83元,周玉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39415.14元,二人上述四项全部费用中,王洪利占64.2%,周玉文占35.8%。王洪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共计220957.35元;周玉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残疾赔偿金四项共计76965.50元,二人上述各项费用中,王洪利占74.2%,周玉文占25.8%。上述合理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王洪利: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6420元(1万元×64.2%);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620元(11万×74.2%)。由交强险赔偿周玉文: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3580元(1万元×35.8%);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残疾赔偿金28380元(11万×25.8%)元。交强险之外应当赔偿王洪利145663.82元[(296131.18元-6420元-81620元)×70%]、周玉文60844.45元[(118880.64元-3580元-28380元)×70%],共计206508.27元,该数额超出邹振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6508.27元,这其中王洪利占70.5%(145663.82元÷206506.27元),周玉文占29.5%(60844.45元÷206506.27元),故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王洪利141000元(20万元×70.5%)、赔偿周玉文59000元(20万元×29.5%)。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王洪利229040元(6420元+81620元+141000元),赔偿周玉文90960元(3580元+28380元+59000元)。由邹振辉赔偿王洪利:46963.83元(296131.18元-229040元)×70%],扣除邹振辉已支付的28090元,还应赔偿18873.83元。由邹振辉赔偿周玉文:19544.45元(118880.64元-90960元×70%),邹振辉已支付26370.14元,超出应赔偿额6825.69元(26370.14元-19544.45元),故邹振辉不需要再给付周玉文赔偿款,其多支付的部分可在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周玉文后由周玉文返还给邹振辉。由周玉文赔偿王洪利:20127.35元(296131.18元-229040元-46963.83元)。由周玉文赔偿邹振辉财产损失17240元[(52800元-2000元)×30%+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利人民币229040元、赔偿第三人周玉文人民币90960元;二、被告邹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利人民币18873.83元;三、第三人周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利人民币20127.35元;四、第三人周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邹振辉人民币17240元;五、驳回原告王洪利、第三人周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洪利案件受理费2215元(王洪利预交500元,缓交1715元),由被告邹振辉承担1550.50,由第三人周玉文承担664.50元;邹振辉反诉费250元(邹振辉已预交),由周玉文承担;周玉文案件受理费1331元(周玉文已缓交),由周玉文承担399元,由邹振辉承担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