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齐伟明与林封过、林封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伟明,林封过,林封平,黄园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齐伟明。委托代理人:朱晓锋,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封过。被告:林封平。被告:黄园园。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伟明诉被告林封过、林封平、黄园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锋、被告林封过及被告林封过、林封平、黄园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易某、周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伟明起诉称:被告林封过和林封平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一家装饰材料加工厂。2013年4月份起,被告林封过、林封平向原告订购装饰材料,双方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前期,双方都能遵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林封过、林封平开始拖欠货款,基于前期友好合作的基础,原告仍然向被告林封过、林封平提供货物。截止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林封过、林封平共拖欠原告货款518376.1元。被告林封平和黄园园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双方出具结算单,由林封过的妻子黄园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林封过、林封平仅支付1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林封平、黄园园、林封过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348376.1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伟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18376.1元的事实;4.中科装饰材料加工厂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款且经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林封过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是未经核算的,未扣除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6234元,实际金额应为242142.1元。关于利息损失时间,未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赔偿。被告林封过的装饰材料厂为个人经营,与林封平无关,其仅是帮忙、打工。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林封过基本都是按时付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原告起诉的货款518376.1元是未经核对的金额。黄园园仅是在店里看店,没有负责销售,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已付的17万元,是被告要求原告发货,原告经济紧张,要求先付一部分货款,因此被告分两次支付17万元,原告拿到后就停止发货,导致被告没有货物销售,造成严重的损失。另外,要求原告赔偿制作模具的款项13万元。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仙居县中科装饰材料加工厂。被告林封平答辩称:被告林封平并非股东,仅在被告林封过的装饰厂里面帮忙发货、收货,货单上的林封平是代林封过签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林封过承担。被告黄园园答辩称:黄园园是林封国的妻子,只是负责看店,具体的货款金额是不清楚的。当时原告拿了一张纸过来找黄园园签字,因为与原告熟悉就签字了,没有细看,并非对所有债务的认可,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林封过、林封平、黄园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利合门业退货单、照片,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不合格货物价值及造成的损失;2.模具图纸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封过制作模具给原告,原告生产产品给被告的事实;3.黄益良的对货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林封过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卖给黄益良的事实。依被告林封过、林封平、黄园园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谢某、易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谢某是林封过的经销商,在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林封过提供的边角线出现断裂、膨胀,后来进行了置换,并拿到被告处退还,金额大概六七千元。其他经销商也有说该批次货物有问题。对于货物的来源不清楚。证人易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厂里的员工,在被告林封过常理从事车间主任工作。2014年9月份时,部分货物存在问题,边角线不能合起来。货物价值11万元多,还有一部分在仓库中,部分被原告拉走,双方未经结算。如有结算,被告会跟证人说的。林封平是厂里的员工,是林封过的弟弟。在12月份左右厂里没有退还货。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从事安装门的工作。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发现边角线门上的角度不正,后来谢某叫我换了边角线。证人做了4套门,其中两套有问题。货物质量问题在收货的时间可以看的出来,安装起来也可以看的出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齐伟明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显示,与被告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仙居县中科装饰材料加工厂,该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齐伟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应由仙居县中科装饰材料加工厂提起诉讼,现原告齐伟明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伟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64元,退还原告齐伟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