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清凉峰镇湖门村社屋潭7号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茂深,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戴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章某在临安市清凉峰镇湖门村社屋潭路边帮助亲戚王某浇筑道坦时,张某因与王某存在纠纷,而持榔头前来阻止施工,后章某与张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照片、门诊病历;证人王某、陈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勘查图、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章某的伤害行为,导致我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7146.5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30966.5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建议休息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因义愤引起的突发性犯罪,且被害人有很大过错,被告人有坦白的表现,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无故对施工进行阻挠,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章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21.9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的证据,误工天数为2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款限被告人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