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许德云与海门市舒利珀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云,海门市舒利珀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许德云。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舒利珀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德云与被告海门市舒利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利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舒利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云诉称,我自2008年10月起在我至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被告舒利柏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为此,我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我的仲裁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舒利柏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被告舒利柏公司辩称,因原告许德云偷盗了车间里用于净化空气的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开除原告许德云的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利柏公司聘用原告许德云系被告舒利柏公司员工后,自2009年8月起被告舒利柏公司为原告许德云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29日,原告许德云(乙方)与被告舒利柏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确认用人单位已依法向本人告知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员工守则等本人要求了解的全部内容;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于2010年8月29日起生效;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完成工(岗位)工作;甲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乙方月工资为1140元/月(奖金另计)等内容。2014年10月22日,被告舒利柏公司以原告许德云拿了一盆花、经劝说拒不承认为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对原告许德云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处理,并出具给原告许德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许德云进行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许德云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3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8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不予支持原告许德云要求被告舒利柏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申诉请求。2015年3月5日,原告许德云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许德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舒利柏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许德云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申请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841号仲裁裁决书、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银行卡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舒利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如果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许德云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如何计算?原告许德云主张其自2008年10月至被告舒利柏公司工作,被告舒利柏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要求被告舒利柏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6个月×2倍)。被告舒利柏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许德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照程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对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认可。为证明该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制定的规章管理制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以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员工,可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辞退、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分:……5、擅自挪用本厂资金和私自拿取本公司或他人财物,经教育不及时归还的;……”。2、2014年10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先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德云私自拿取公司的一盆花,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3、2014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一份,其中工会委员会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并签署“同意公司行政决定”字样。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进行讨论并征求工会意见,开除原告许德云的程序合法。原告许德云质证认为:1、规章制度是否是2008年7月通过征询职工意见制定的那份不清楚,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并未告知。2、照片上的花是丢弃在车库内无人要的,当被告舒利柏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许德云也及时交出来了。且这盆花价值低廉,被告舒利柏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许德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3、会议纪要是被告事后补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未经协商一致或法定条件,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许德云对被告舒利柏公司依照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未持异议,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亦承诺用人单位已告知其要求了解的全部情况,故被告舒利柏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员工处于开除处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被告舒利柏公司据此对原告许德云的违纪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然原告许德云未经被告舒利柏公司许可拿取花盆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未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且未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此,被告舒利柏公司在事发后应作适当惩处教育疏导工作,现,直接以开除方式解除双方之间与原告许德云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应认定为被告舒利柏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舒利柏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因原告许德云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舒利柏公司应根据原告许德云的许德云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8500元(3500元/月×5.5个月×2倍)。原告许德云主张自2008年10月起至被告舒利柏公司工作,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8月被告舒利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舒利珀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德云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8500元。二、驳回原告许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舒利珀鞋业有限公司舒利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华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