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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肖志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肖志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立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朋,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加农,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告肖志朋之夫。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军与被告肖志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被告肖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农、周平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经营合同,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配备员工26人上班,原告依约配备员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员工相应误工损失,被告答应年底支付,从而所有损失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4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临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方所有人员次日撤出,不准上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万元的垫付款,其余不做任何解释。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以书面形式通告对方。未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整。”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等事实;2、委托代理人对刘斌的调查记录一份;3、委托代理人对唐建的调查记录一份,2-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违约临时解除合同等事实;4、2013年12月份工资补发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5、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0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2日的领据金额一栏的“壹万伍仟元整”是原告王立军本人书写形成。被告肖志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没有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肖志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对XX的调查记录一份;2、委托代理人对戴玉辉的调查记录一份,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合意解除厨房承包经营合同;3、委托代理人对向书坤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后领取了解约补偿金15000元;4、委托代理人对米淑元的调查记录一份;5、委托代理人对欧阳冬菊的调查记录一份,4-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两次提出要求原告更换头锅、二锅厨师,原告一直没有更换厨师;6、领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且原告已领取解除合同补偿款15000元;7、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付原告工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头锅、二锅,如原告没有更换厨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8、湘司警院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1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2日的领据金额一栏的“壹万伍仟元整”的字迹不是向书坤本人书写形成,而其中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字迹是向书坤本人书写形成;9、证人向书坤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领取15000元钱时,向书坤作为酒店的出纳当着原告的面书写了“解除合同补偿金”字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没有约定何时支付工资,依常理应从原告进场工作时起支付工资,承包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基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被告称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经审查,被告没有临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厨房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被告临时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制作的工资补发表,7个领款人中仅唐建证明原告补发了其工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2号证据,原告称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9号证据,原告称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对证明向书坤当着原告的面书写了“解除合同补偿金”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但原告陈述在被告处领取了15000元,故本院对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号、5号证据,虽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换头锅、二锅,原告讲等过完年后再找,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称领取的15000元是误工补偿金,不是解除合同补偿金,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被告要解除合同,就要被告支付20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答应考虑一下,明天再确定补偿数额,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5000元,应视为双方就补偿金额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7号、8号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立军与被告肖志朋(原洞口壹号养生餐饮会所经营者,后酒店更名为金鼎轩大酒店)签订厨房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承包经营期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酒店当月实现酒店菜品预算收入的85%,原告即可得到月承包报酬标准全额83200元;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更换高水平的头锅、二锅,直到被告满意为止,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满意的头锅、二锅,被告有权利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出现合同第二条(三)款中的(3)条情况(实为(2)条情况),被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2014年1月2日,原告组织的人员进场工作,于是被告自当天起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过年前,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厨房的头锅、二锅,原告讲等过完年后再找,后原告一直没有更换头锅、二锅。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厨房承包一事进行商量,被告提出要改变厨房承包方式,并问原告是否愿意继续承包,原告回答被告解除合同也可以,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回答商量一下再做答复。2014年4月10日晚,原告通知其组织的人员离开酒店。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立军在被告处领取15000元并出具了领据,后被告出纳向书坤在该领据注明该款项的用途为“解除合同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拒不同意,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原告工资,故依常理应从原告进场工作时起支付工资,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遭受损失20000元,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约定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合同期限届满,第二种情形是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种情形是双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由,本院认为三种情形相互独立,是并列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制作合同时有瑕疵,导致双方对第二种情形的理解有歧义,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也应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告认为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受第二种情形的约束。由于合同有瑕疵,因此被告喊来原告协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可以,但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答应考虑一下,明天再确定补偿数额。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5000元,但原告在领据上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致原告与被告对该款项的用途各执一词,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其没有法律义务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该款项系解除合同补偿金,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陈述合情合理,故原告领取的1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补偿金额达成了协议。综上,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解除了厨房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没有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立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