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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伐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伐信,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清塘镇洪家宅村委会16组。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伐信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伐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何伐信在本市天河区天源路地铁A出口的射击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许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裤袋内的诺基亚Iumia92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盗走。被告人何伐信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伐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伐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何伐信在本市天河区天源路地铁A出口的射击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许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左裤袋内的诺基亚Iumia92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后被告人何伐信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伐信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林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何伐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伐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伐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伐信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伐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罗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