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某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某。申请执行人毛小章(已亡)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某(2005)岱执字第309号赡养纠纷执行一案,权利人毛小章依据(2004)岱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腾退房屋。案经本院执行,于2006年4月26日将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某居住在申请执行人毛小章的房屋予以腾退,(2005)岱执字第309号一案执行完毕。2015年5月4日,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把没有生效的(2004)岱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请求裁定撤销法院(2005)岱执字第309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于5月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本院(2004)岱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2005)岱执字第309号一案的执行依据合乎法律规定,且该案执行标的房屋已于2006年腾退,(2005)岱执字第309号一案已执行完毕,上述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况且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某对上述执行有异议的,也应当按规定在该案执结前提出。综上理由,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某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毛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剑慧审 判 员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