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中奎与吴恒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奎,吴恒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魏中奎,居民。被告吴恒庆,居民。原告魏中奎与被告吴恒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奎诉称,王帧亮从2011年6月13日向我借款2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吴恒庆提供���保。后多次向王帧亮、吴恒庆催要未还,现无法联系王帧亮,根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约定,我可以向债务人的连带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恒庆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我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恒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王祯亮(诉状中为王帧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7月21日王祯亮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在两张欠条中均有被告吴恒庆的签名,原告魏中奎自称吴恒庆签名前的“保人”二字是原告在事后自己写上去的。原告魏中奎以借款人王祯亮未偿还借款,吴恒庆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恒庆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魏中奎主张被告吴恒庆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仅仅依据事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保人”字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吴恒庆在借条上的签名就是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原告魏中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中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