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凯与被告张志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张志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843号原告赵凯,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凤凰乡古屯行政村赵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91983********。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恒,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江支路**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8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组织机构代码证77352141-4。负责人薛岳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凯与被告张志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陈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的委托代理人韩光明、陈立平,被告张志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诉称,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赵凯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黄岛区奋进路由南向北驶至青岛开发区奋进路与松花江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适遇被告张志恒驾驶鲁B05W**小型轿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B05W**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志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551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志恒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赵凯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黄岛区奋进路由南向北驶至青岛开发区奋进路与松花江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适遇被告张志恒驾驶鲁B05W**小型轿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8811.05元,其中自费药为23570.15元。2、2014年5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赵凯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肢体和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肢体伤残、精神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赵凯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凯2014年4月19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神经症样综合征”,残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80元。4、鲁B05W**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志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赵凯于1983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凤凰乡古屯行政村赵庄村009号,自2012至今居住在黄岛区。其母张先明于1956年9月12日出生,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其长女赵英圳于2007年7月9日出生,其次女赵卓妍于2011年12月27日出生。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1746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08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暂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休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05W**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志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张志恒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465.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811.05元,其中自费药为23570.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该主张支持4881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应为260元(13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主张一人护理,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算为1040元(13天×80元/天),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45081.6元(38294元/年×20年×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母张先明、其长女赵英圳、其次女赵卓妍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按照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808元分别计算为23057元(10808元/年×20年×32%÷3人)、17292.8元(10808元/年×10年×32%÷2人)、25939.2元(10808元/年×15年×32%÷2人),该项合计311370.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0天,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051.6元(42688元/年÷365天×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休息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有关票据。原告住院期,必然产生一些数额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家庭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和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68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及检查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86613.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071.05元,其中自费药23570.15元,因鲁B8B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在内的10000元,剩余的自费药13570.15元,被告张志恒承担6785元(13570.15元×50%),余额25500.9元(49071.05元-235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的范围内赔偿12750元(34130.69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75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的范围内赔偿113771元(227542.2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65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志恒赔偿原告赵凯医疗费6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原告赵凯承担58元,有被告张志恒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承担502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9843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