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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秀英与王旭东保证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英,王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肖秀英,女,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肖秀英诉被告王旭东保证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红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杨美华、人民陪审员胡世东参与合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被告做茶叶生意,拖欠原告老乡小花农副产品经营部负责人万小花茶叶款四笔计77639元整,有销货清单四张,均由原告担保。后被告一直不支付该款,经万小花多次催讨,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替被告支付了茶叶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担保款7763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收条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拖欠茶叶款77639元及由原告(保证人)代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被告做茶叶生意,从原告老乡小花农副产品经营部负责人万小花处,分四次提走茶叶,计款77639元整,被告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作为保证人也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款,经万小花多次催讨,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替被告支付了该款项,万小花出具了收条一张。故此,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担保款77639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万小花茶叶款77639元,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肖秀英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77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红 云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人民陪审员 胡 世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