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2月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刚在郫县唐元镇沙河村7组,盗走马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天竺桂树35棵,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刚委托亲属代为前往郫县公安局唐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刚因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9日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刚委托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委托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失主马某安的陈述、证人马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李刚到案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前科材料、谅解书、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