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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殷某某,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中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互相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逃离东汪村长达6年不敢同被告见面。被告的行为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很忠诚善良,容易受迷惑,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她的本意,她并非是柏乡本地人,原告虽然说话刚强,但仍能代表有夫妻感情。原告和我共同生活17年,孩子也大了,为了家庭我也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我的某些做法不被原告认可,但我可以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高邑东城纺织厂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吴绍兴现已成年,本院经征求吴绍兴本人的意见,原被告若离婚后,吴绍兴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书面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本应积极培养夫妻感情,爱护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因夫妻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先是一般,后逐渐淡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如硬性维持对双方均为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吴绍兴现已成年,为维护子女的和法权益,跟随谁生活,应由吴绍兴自己选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及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