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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金栓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金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5号罪犯韩金栓,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金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01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韩金栓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下半年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金栓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金栓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