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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西朋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朋,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朋,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路。法定代表人姚杰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锦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守环,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刘西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西朋、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锦毅、刘守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刘西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8年始,我一直租住位于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号平房。2012年7月19日,槐房村委会强行将我租用的房屋推倒,造成我房内物品损失,故起诉要求槐房村委会赔偿17735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槐房村委会辩称:刘西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单位拆除诉争房屋,且刘西朋所述损失亦无证据支持,故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明有系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1号宅基地使用人。2012年丰台区槐房村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工程,该宅基地在腾退范围内。2012年7月24日,刘明有(乙方、被腾退人)与槐房村委会(甲方、腾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1号(以下简称槐房村×××-1号);宅基地面积151.96平方米,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甲方按照腾退补偿标准给予乙方宅基地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乙方购买安置房共计4套;乙方的补偿款及所得款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936657元,甲方应当在乙方腾退原有住房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刘明有于2012年7月26日将槐房村×××-1号房屋交与槐房村委会。刘西朋称其于2008年6月与刘明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在槐房村×××-1号北房3间及东房3间内,月租金600元。刘西朋于2012年7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报案与丰台区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因丰台区槐房村×××号拆迁发生纠纷。刘西朋以槐房村委会非法拆除其租赁房屋,造成其屋内财物损失为由,要求槐房村委会予以赔偿。原审庭审中,刘西朋称其与刘明有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暂住证均在槐房村委会拆除房屋时灭失,槐房村委会否认刘西朋居住在槐房村×××-1号内。刘西朋提交刘雪方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暂住地址即为槐房村×××号。刘西朋另提交李素霞户口本一份,该户口本显示刘雪方系李素霞之女。刘西朋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财物损失,并自书损失物品清单一份,确定金额为17753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刘西朋主张槐房村委会非法拆除位于槐房村×××-1号院内房屋时,造成其财物损失,刘西朋现提交刘雪方暂住证及户口本,该证据仅证明李素霞之女刘雪方曾暂住在槐房村×××号,不足以证明本案刘西朋本人事发时亦居住于涉案房屋。现刘西朋仅提交照片及自书损失物品清单,槐房村委会均不予认可,刘西朋所举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财物受损状况。现刘西朋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刘西朋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刘西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西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租住槐房村村民刘明有房屋期间,槐房村委会非法拆迁,未经刘明有同意即强行拆除房屋,导致刘西朋一家放置在房屋内的物品损毁,应当由槐房村委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槐房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刘西朋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在槐房村×××号平房居住,村委会有合法的拆迁手续,并已对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刘明有给予了补偿;村委会是按程序拆迁,有责任也应该是刘明有的责任。本院审理中,刘西朋提交了刘增宽的暂住证一份以及由广宗县公安局核桃园派出所与广宗县核桃园乡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民李素霞和刘西朋为合法夫妻,因刘西朋是非农业户口,所以不是一个户口簿,刘增宽是长子,刘雪云是长女。槐房村委会认可该暂住证及《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表示不能证明事发时刘西朋住在槐房村×××号。庭审中,刘西朋表示知道槐房村的拆迁事宜,亦认可村委会就此只对村民、不对租户,但其2012年7月3日交房租时房东刘明有表示还没有签拆迁协议、还没有谈好价格,要拆的时候刘明有会提前通知刘西朋。另经本院询问,刘西朋表示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曾起诉刘明有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照片、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丰台区槐房村宅基地认定表、槐房村宅基地腾退房屋交接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西朋系以非法拆迁导致其一家财产损害为由,直接以租户身份向槐房村委会主张赔偿。但刘西朋未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未曾向刘明有主张权利,亦不能在本案中提供刘明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从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丰台区槐房村系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工程,槐房村委会的拆迁工作有合法依据,刘西朋在本案中亦表示知晓槐房村的拆迁事宜,亦认可村委会就此只对村民、不对租户;而刘明有与槐房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与村委会的事实,足以认定刘明有认可槐房村委会对自己房屋的拆迁并就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在此情况下,刘西朋直接向槐房村委会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即使存在刘西朋主张的财产损失,刘西朋与刘明有之间亦可就此及相关租赁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判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刘西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刘西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