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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蒲明才诉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明才,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蒲明才,男,生于1963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唐其兵,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黄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朱少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贤,男,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蒲明才诉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被告新川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设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其兵、万长友、被告新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南和被告宏润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明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宁夏天元水泥厂项目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吊车撞伤,伤后被送至宁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2年12月17日,原告病情好转带内固定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3月1日,原告经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6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55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川江公司辩称:原告蒲明才于2012年6月到我公司承建的宁夏天元水泥厂机电设备安装项目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被吊车撞伤”,该吊车为第三人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是该公司员工操作驾驶。原告蒲明才的损害系第三人宏润设备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我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系宏润公司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告应当请求第三人宏润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宏润设备公司辩称:一、被告宏润设备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宏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宏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新川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二、被告宏润公司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吊车司机的陈述,事发时司机是按照新川江公司人员的指挥进行吊装作业的,原告是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了从装拉设备的货车上下车,从车尾跑到车头的位置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去的,司机当时并没有操作起重机,吊装的货物也没有碰到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宏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润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是一个农民,并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业人员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务工期限为准;2、营养费不应当计算;3、原告是农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宏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蒲明才经人介绍到被告新川江公司承建的宁夏天元水泥厂项目上从事焊工工作,工资130元/天。2012年1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新川江公司的邓XX安排原告等人去下货,原告在下货的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宁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避免患肢负重;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何时可下床活动由主管医师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6、不适随诊。被告新川江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宁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2013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对其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明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到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544.14元,门诊费22.1元无正式票据。2014年3月1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又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合内固定存留;2、乙型肝炎;3、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至拆线;2、休息一月;持双拐部分负重;3、定期专科门诊随访至愈合,心内科门诊随访。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661.82元,门诊费446元,其中门诊票据中有3份票据姓名“蒲明才”系手写(金额118元),有2份票据系住院前产生的门诊费用(金额204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新川江公司向原告预支了3000元手术费。2014年6月25日,原告又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标准对其所受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明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因伤残赔偿事宜在新川江公司发生纠纷后报警,经双方协商无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55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蒲明才为非农业户口;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新川江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报)警登记表、客户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蒲明才到被告新川江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向新川江公司提供劳务,接受其监督和管理,被告新川江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蒲明才与被告新川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致残,被告新川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新川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川江公司以宏润设备公司的驾驶员操作吊车不当致原告受伤为由追加被告宏润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但原告明确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新川江公司承担责任,如被告新川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证据证明被告宏润设备公司为直接侵权人,可向被告宏润设备公司追偿,故被告宏润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50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205.96元,门诊费468.1元。对于住院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前产生的门诊费328元,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门诊票据上姓名“蒲明才”系手写的门诊费118元及无正式票据的费用22.10元,不能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36天=2160元,原、被告均认可护理天数10天,被告新川江公司对60元/天无异议,故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0元/天×156天=21840元,原告务工天数155天,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0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天=720元、营养费60元/天×36天=216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两项费用的天数为10天,被告辩称费用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0.2=89472元。6、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支持的费用合计112527.96元,因被告新川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3000元,被告新川江公司还应支付79527.96元。(四)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对其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诉讼时效应当从伤残评定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明才各项赔偿款79527.96元;二、驳回原告蒲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