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富青、杨永红与贾铁忠、胡殿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青,杨永红,贾铁忠,胡殿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青,男,汉族,住叶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红,男,汉族,住叶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铁忠,男,汉族,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殿峰,男,汉族,住平顶山市。上诉人李富青、杨永红与被上诉人贾铁忠、胡殿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富青、杨永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富青、杨永红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富青、杨永红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富青、杨永红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李富青、杨永红负担1294元,胡殿峰、贾铁忠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李富青、杨永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