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邦星与高祖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邦星,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高祖建,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光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邦星与被告高祖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星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吊瓜基地挖沟、翻土,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45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高祖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邦星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为证,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50元。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祖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王邦星自备挖掘机、油料,为被告高祖建在光泽县寨里镇西溪村的吊瓜基地进行翻土、挖沟作业,被告以160元/小时为工程款结算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邦星自备挖掘机、油料为被告从事土方工程作业,被告按照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第、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祖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邦星支付所欠工程款1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勇强代理审判员张厚平人民陪审员元劲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黄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