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修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玉。2011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王修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修玉在隆回县县城内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后谎称自己能用药水将白纸变成人民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白纸、剪刀、手绢、玻璃、红白两色的洗发水等工具,趁张某某不备用调包的方式将3张人民币与3张白纸对换,让张某某深信王修玉可以将白纸变钱。2014年12月27日,张某某携带人民币3万元到王修玉所住的隆回县桃洪镇工商宾馆309房内让王修玉变钱,王修玉用白纸变人民币的骗术,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将张某某的29900元人民币秘密调包逃走。2、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修玉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隆回县城大桥路“晓晓旅社”201房间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方形镜子两片,毛笔1支,小剪刀一把,白色黑边小手帕8块,红纸1张,A4打印纸一本,两瓶一红一白不知名液体,居民身份证壹个,人民币8000元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修玉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修玉因犯诈骗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修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修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修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修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曾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